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2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如附表所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516號「天運大廈」等大樓(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設置大樓地下室或樓梯間消防水箱內消防水管剪斷(指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或將消防瞄子、快拆接頭、消防接頭拆除,以此方式損壞或致該消防設備不堪用(普通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致生危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大樓住戶之身體健康,另竊取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大樓頂樓之水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攜至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之流動資源回收攤販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東方大衛營大廈」主任委員李清屏報警並提供前開大廈所裝設監視器錄得林俊賢於99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侵入該大廈之錄影畫面後,經警通知林俊賢到案說明,林俊賢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37分許製作筆錄當中,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竊盜部分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另犯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榮、李清屏及夏義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昌麟、謝慶榮、李清屏及夏義發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所示大樓竊案發生時間、遭竊情形及失竊財物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竊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各項證據均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已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加重處罰,顯較修正前之僅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始加重處罰,已放寬其加重處罰條件,且其法定刑度,亦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亦即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是本案被告林俊賢所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該剪刀係用於將消防接頭與消防管線剪斷分離(參見警卷第5 頁),應認質地堅硬銳利,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於99年12月中、下旬間某日下午6 時許,而99年12月間屏東地區之日落時間約介於下午5 時12分至5 時23分間;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於99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及3 時許,當日屏東地區之日出時間為清晨6 時37分(參見卷附屏東地區日出日沒時間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侵入住宅竊盜時間應為夜間甚明。 (四)按刑法第189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 條之1 第2 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 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該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大樓地下室、樓梯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剪斷或將消防瞄子、快拆接頭、消防接頭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該些屬社區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住戶之身體健康。 (五)是核被告⑴附表編號1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⑵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18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⑶附表編號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18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⑷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取附表編號2 、4 、5 所示財物犯行,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然被告就前開竊取犯行部分均攜帶剪刀用以剪開消防接頭及消防管線乙節,業已供認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是被告該3 次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六)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 部分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2 號裁判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附表編號5 所示「東方大衛營大廈」於99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失竊財物情形時,在警方已發覺該部分犯行後坦承犯行,並於該次警詢中,主動供承有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6 號所示財物等語,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查卷第1 至4 頁),是有關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竊盜犯行,依警方所掌握之客觀證據,均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犯,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主動自首供承有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犯罪事實非虛,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此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竊取大樓內之消防設備,危害大樓住戶身體健康甚鉅,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未經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之1 第2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告訴人│證 據│所犯罪名及量刑│ ├──┼────┼────┼──────┼───┼──────────┼───────┤ │ 1 │99年12月│屏東縣屏│騎駛車牌號碼│無。 │1 、被告林俊賢警詢、│林俊賢犯竊盜罪│ │ │上旬某日│東市廣東│XLS- 363號重│ │偵查之自白(參見警卷│,處有期徒刑貳│ │ │下午4 時│路1516號│型機車至左揭│ │第6 頁,偵查卷第16頁│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天運大│犯罪地點,徒│ │)。 │,以新臺幣壹仟│ │ │ │廈」地下│手竊取消防瞄│ │2 、證人劉昌麟警詢之│元折算壹日。 │ │ │ │室停車場│子及快拆接頭│ │證述(參見警卷第17至│ │ │ │ │ │各1 個 │ │19頁)。 │ │ │ │ │ │ │ │3 、失竊現場照片4 張│ │ │ │ │ │ │ │(參見警卷第64、65頁│ │ │ │ │ │ │ │)。 │ │ │ │ │ │ │ │4 、作案機車照片4張 │ │ │ │ │ │ │ │(參見警卷第42、43 │ │ │ │ │ │ │ │頁 )。 │ │ ├──┼────┼────┼──────┼───┼──────────┼───────┤ │ 2 │99年12月│屏東縣屏│騎駛車牌號碼│謝慶榮│1 、被告林俊賢警詢、│林俊賢犯攜帶兇│ │ │上旬某日│東市大武│XLS-363 號重│ │偵查之自白(參見警卷│器竊盜罪,處有│ │ │下午4 時│路403 巷│型機車,攜帶│ │第6 、7 頁,偵查卷第│期徒刑肆月,如│ │ │許後某時│2 號「達│客觀上可供兇│ │16頁)。 │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樂市大廈│器使用之剪刀│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慶│臺幣壹仟元折算│ │ │雖載為下│」地下室│1 把至左揭犯│ │榮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壹日。 │ │ │午4 時30│停車場 │罪地點,竊取│ │卷第21至24頁)。 │ │ │ │分許,惟│ │消防瞄子7 個│ │3、失竊現場照片14張 │ │ │ │卷內尚乏│ │、快拆接頭1 │ │(參見警卷第66至72頁│ │ │ │證據可資│ │個及消防接頭│ │ )。 │ │ │ │證明,應│ │26個 │ │4 、作案機車照片4 張│ │ │ │予更正)│ │ │ │(參見警卷第42、43 │ │ │ │ │ │ │ │頁)。 │ │ │ │ │ │ │ │5、全佳福企業社估價 │ │ │ │ │ │ │ │單1 份(參見警卷第26│ │ │ │ │ │ │ │頁)。 │ │ ├──┼────┼────┼──────┼───┼──────────┼───────┤ │ 3 │99年12月│屏東縣屏│騎駛車牌號碼│李清屏│1 、被告林俊賢警詢、│林俊賢犯攜帶兇│ │ │中旬某日│東市公裕│XLS-363 號重│ │偵查之自白(參見警卷│器竊盜罪,處有│ │ │下午5 時│街228 號│型機車,攜帶│ │第5 、6 頁,偵查卷第│期徒刑肆月,如│ │ │許 │「東方大│客觀上可供兇│ │16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衛營大廈│器使用之剪刀│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內 │1 把至左揭犯│ │屏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壹日。 │ │ │ │ │罪地點,竊取│ │卷第27至31頁)。 │ │ │ │ │ │消防瞄子7 個│ │3、失竊現場照片14張 │ │ │ │ │ │、快拆接頭5 │ │(參見警卷第46至52頁│ │ │ │ │ │個及消防接頭│ │)。 │ │ │ │ │ │3 個 │ │4 、作案機車照片4 張│ │ │ │ │ │ │ │(參見警卷第42、43頁│ │ │ │ │ │ │ │)。 │ │ │ │ │ │ │ │5 、估價單1 紙(參見│ │ │ │ │ │ │ │警卷第34頁)。 │ │ ├──┼────┼────┼──────┼───┼──────────┼───────┤ │ 4 │99年12月│同上 │騎駛車牌號碼│同上 │1 、被告林俊賢警詢、│林俊賢犯攜帶兇│ │ │中、下旬│ │XLS-363 號重│ │偵查之自白(參見警卷│器、夜間侵入住│ │ │某日下午│ │型機車,攜帶│ │第5 頁,偵查卷第16 │宅竊盜罪,處有│ │ │6時許 │ │客觀上可供兇│ │頁)。 │期徒刑伍月,如│ │ │ │ │器使用之剪刀│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易科罰金,以新│ │ │ │ │1 把至左揭犯│ │屏警詢之證述(參見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罪地點,竊取│ │卷第27至31頁)。 │壹日。 │ │ │ │ │消防瞄子4 個│ │3、失竊現場照片8 張 │ │ │ │ │ │、快拆接頭5 │ │(參見警卷第53至56頁│ │ │ │ │ │個及消防接頭│ │)。 │ │ │ │ │ │6 個 │ │4 、作案機車照片4 張│ │ │ │ │ │ │ │(參見警卷第42、43頁│ │ │ │ │ │ │ │)。 │ │ │ │ │ │ │ │5 、99年12月屏東地區│ │ │ │ │ │ │ │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 │ │ │ │ │ │ │參見本院卷第44頁)。│ │ │ │ │ │ │ │6、估價單1 紙(參見 │ │ │ │ │ │ │ │警卷第34 頁 )。 │ │ ├──┼────┼────┼──────┼───┼──────────┼───────┤ │ 5 │99年12月│同上 │騎駛車牌號碼│同上 │1 、被告林俊賢警詢、│林俊賢犯攜帶兇│ │ │29日凌晨│ │XLS-363 號重│ │偵查之自白(參見警卷│器、夜間侵入住│ │ │1時許 │ │型機車,攜帶│ │第2 至5 頁,偵查卷第│宅竊盜罪,處有│ │ │ │ │客觀上可供兇│ │16頁)。 │期徒刑陸月,如│ │ │ │ │器使用之剪刀│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易科罰金,以新│ │ │ │ │1 把至左揭犯│ │屏警詢之證述(參見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罪地點,竊取│ │卷第27至31頁)。 │壹日。 │ │ │ │ │消防瞄子2 個│ │3、失竊現場照片4 張 │ │ │ │ │ │、消防接頭1 │ │(參見警卷第44、45、│ │ │ │ │ │個及水錶3 個│ │57至60頁)。 │ │ │ │ │ │ │ │4 、作案機車、監視器│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被│ │ │ │ │ │ │ │告照片共9 張(參見警│ │ │ │ │ │ │ │卷第39至43頁)。 │ │ │ │ │ │ │ │5 、99年12月屏東地區│ │ │ │ │ │ │ │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 │ │ │ │ │ │ │參見本院卷第44頁)。│ │ │ │ │ │ │ │6、估價單1 紙(參見 │ │ │ │ │ │ │ │警卷第34頁)。 │ │ ├──┼────┼────┼──────┼───┼──────────┼───────┤ │ 6 │99年12月│屏東縣屏│騎駛車牌號碼│夏義發│1 、被告林俊賢警詢、│林俊賢犯夜間侵│ │ │29日凌晨│東市廣東│XLS- 363號重│ │偵查之自白(參見警卷│入住宅竊盜罪,│ │ │3時許 │路998 號│型機車至左揭│ │第8 頁,偵查卷第16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君臨天│犯罪地點,徒│ │頁)。 │,如易科罰金,│ │ │ │下大廈」│手竊取水錶3 │ │2 、證人即告訴人夏義│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 │個 │ │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折算壹日。 │ │ │ │ │ │ │卷第35至37頁)。 │ │ │ │ │ │ │ │3、失竊現場照片14張 │ │ │ │ │ │ │ │(參見警卷第61至63頁│ │ │ │ │ │ │ │)。 │ │ │ │ │ │ │ │4 、作案機車照片4 張│ │ │ │ │ │ │ │(參見警卷第42、43頁│ │ │ │ │ │ │ │)。 │ │ │ │ │ │ │ │5 、99年12月屏東地區│ │ │ │ │ │ │ │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 │ │ │ │ │ │ │參見本院卷第4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