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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鎮遠李謀榮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淞原名陳建龍.

      劉肇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淞、劉肇融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淞與劉肇融為朋友,2 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鈺淞於民國99年7 月16日10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 號承租車牌號碼8829-UU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知情之被告劉肇融,一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村○○路32號旁,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哥」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贓物七里香一株(根系包覆良好,樹高約173 公分,直徑約33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盜伐),並以上開租賃小貨車共同搬運該七里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2 人共同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搬運該七里香,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戰備跑道北上車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七里香一株(代保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東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鈺淞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劉肇融,搬運綽號「二哥」所交付之七里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被告陳鈺淞辯稱:七里香是「二哥」送的,我沒有問「二哥」七里香是怎麼來的,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被告劉肇融辯稱:我沒有意識到七里香是贓物,也沒有想要確定這個東西是怎麼來的等語。

肆、經查:

一、按贓物罪之本犯以犯侵害財產法益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贓物之意義,應專指犯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者而言。是本件被告2 人搬運綽號「二哥」所交付之七里香,須為綽號「二哥」之人因犯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被告2 人明知而予以搬運,始構成搬運贓物罪。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扣案之七里香是否為贓物?

二、證人即林務局屏東事業區恆春工作站人員東光良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扣案之七里香經我鑑定為「月橘」,俗稱七里香,樹齡約200 年以上,市價約25萬元…七里香一般在平地也會有,海拔約一百公尺的地方也有這麼大的七里香…因為七里香被偷很多,恆春工作站開始在去年(即99年)對七里香植入晶片,但受限於經費只植入約2 千多片,照片上(即扣案)這顆七里香沒有植入晶片,已經是從原來生長的地方,移植到別的地方重新種植再發芽,然後再挖起來運送,依我的經驗判斷,該七里香應該是要買賣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依證人東光良所證,尚無從確定該七里香是否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該七里香既已是他人從原生處移植後,再挖起而運送,則究係從原生處移植涉及財產犯罪,或是另行挖起時涉及財產犯罪,顯均無從認定與判斷,故證人東光良之證詞,尚難憑為認定該七里香為贓物之依據。

三、又扣案七里香之市價約為25萬元,雖據證人東光良結證明確,而被告2 人所辯取得七里香之情節,確與常理不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七里香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自難僅以被告2 人所辯與常理未盡相符,即推認渠等所運送之七里香必為贓物。被告2 人搬運之七里香既難認定為「贓物」,其等搬運行為,即難認為有何犯罪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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