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謙 張貴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小刀貳支均沒收。 張貴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小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慕謙、張貴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晚上11時許,李慕謙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小刀2 支,利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6 號之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左側大門微開之際,與張貴欽進入上開公司,並在上開公司之廁所內,由李慕謙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青銅水管,張貴欽則負責持李慕謙所有之手電筒1 支在旁照明,然因其等誤觸保全系統,旋即遭趕至現場之保全及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1 支、小刀2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慕謙、張貴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告張貴欽、李慕謙於警詢、偵訊時就彼此犯行所證行竊之過程,及證人即保全楊福松於警詢時所證緝獲之情節,互核吻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1 支、小刀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慕謙、張貴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慕謙、張貴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慕謙、張貴欽所共同攜帶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李慕謙、張貴欽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刀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慕謙、張貴欽另有踰越門扇竊盜犯行,然被告李慕謙、張貴欽於警詢、偵訊時均僅陳稱其等係由上開公司之左側大門門縫進入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踰越上開公司大門之行為,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李慕謙、張貴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慕謙、張貴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方當場查獲,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慕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此部分罪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夥同被告張貴欽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不同、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1 支、小刀2 支,為被告即共同正犯李慕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5 支、自動扳手、破壞剪、線剪、鐵鍬、尖嘴鉗、固定鉗各1 支、管鉗3 支,被告李慕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