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100 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郁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由屏東市歸義巷29-3號其岳父黃家興居住處3 樓,攀爬至隔壁屏東市歸義巷29-2號陳昭全住處3 樓陽台,因3 樓陽台通往3 樓神明廳之鋁門未上鎖,陳郁勳即徒手打開前開鋁門(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屋內,至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昭全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戒指數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於100 年1 月4 日某時,陳郁勳將竊得之上開金飾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219 號之金玉山銀樓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文定、屏東縣屏東市○○路264 號之老五德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杜灴城,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㈡、於100 年1 月21日之日間(無證據證明在夜間),由屏東市歸義巷29-3號黃家興居住處3 樓,攀爬至隔壁屏東市歸義巷29-2號陳昭全住處3 樓陽台,因3 樓陽台通往3 樓神明廳之鋁門未上鎖,陳郁勳即徒手打開前開鋁門(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屋內,至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昭全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戒指3 至4 個、K 金項鍊1 條、K 金戒指1 只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某時,陳郁勳將竊得之上開金飾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264 號之老五德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杜灴城,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一空,俟陳昭全於同(21)日夜間11時許返家始發現遭竊而報警。 ㈢、陳郁勳為李柏寬之表哥,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陳郁勳於100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前某時許,先竊取李柏寬懸掛於機車鑰匙上之家中鑰匙,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開所竊得之鑰匙,騎車至李柏寬位於屏東市○○○路25巷18號住處內,未經許可侵入李柏寬住宅內,持前開所竊得之鑰匙打開李柏寬住處大門後,進入前開住處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屋內衣櫥之金項鍊5 條、金手鍊6 條、金戒指9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某時,陳郁勳將竊得之上開金飾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579 號之佳鑫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鄭慶宏,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一空。嗣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8 時許,李柏寬返家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昭全、李柏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郁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勳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全、李柏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杜灴城、李文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佳鑫銀樓負責人鄭慶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玉山銀樓、老伍德銀樓、佳鑫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郁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郁勳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郁勳如事實欄一㈢之竊取李柏寬家中鑰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㈢之侵入李柏寬住處竊取金項金鍊等物,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郁勳所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被告陳郁勳如事實欄一㈢之竊取李柏寬家中鑰匙之犯行,未於所犯法條中論列,惟既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述及,自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郁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害居家安全,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俱非輕微,所竊取之金飾價值不菲,均變賣花用殆盡,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