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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水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水清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蕭水清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出售與經營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37之23號之新晶鑫商行負責人林廷彬,所得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08 元(依附表一至五之序,分別得款690 元、1,000 元、3,560 元、1,000 元、858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至新晶鑫商行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水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水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珍貴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形,證人即新晶鑫商行負責人林廷彬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告變賣贓物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8 、9 頁),並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2 紙、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現場照片1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5 日屏檢榮麗100 偵5472字第26939 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9至26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水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3 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首揭法文所定,被告前揭所為涉及上開修正規定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本案被告用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用以剪斷金屬質材之電纜線,當屬尖銳鋒利之物,倘以之攻擊人體,自有對人體造成傷害之虞,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揭判例要旨,核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其於98年7 月2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被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難認良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 頁筆錄所載),及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均無追究之意(見警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因其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未扣案剪刀1 支已丟棄滅失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方式      │
│號│        │        │      │        │              │
├─┼────┼────┼───┼────┼───────┤
│一│100年1月│位在屏東│華中興│紅銅製電│攜帶客觀上足以│
│  │13日上午│縣枋寮鄉│業股份│纜線3公 │對人之生命、身│
│  │10時許  │內寮村沿│有限公│斤      │體、安全構成威│
│  │        │山公路上│司    │        │脅,具有危險性│
│  │        │之聯發新│      │        │而屬兇器之剪刀│
│  │        │莊屏南大│      │        │1 支,至左列地│
│  │        │鎮花園別│      │        │點,並持該剪刀│
│  │        │墅區(未│      │        │剪斷(毀損部分│
│  │        │建設完成│      │        │未據告訴)設置│
│  │        │,而未編│      │        │左列地點之紅銅│
│  │        │門牌)  │      │        │製電纜線。    │
├─┼────┼────┼───┼────┼───────┤
│二│100年1月│同上    │同上  │紅銅製電│同上。        │
│  │15日上午│        │      │纜線5公 │              │
│  │8時許   │        │      │斤      │              │
├─┼────┼────┼───┼────┼───────┤
│三│100年1月│同上    │同上  │紅銅製電│同上。        │
│  │19日上午│        │      │纜線17.8│              │
│  │8時許   │        │      │公斤    │              │
├─┼────┼────┼───┼────┼───────┤
│四│100年2月│同上    │同上  │紅銅製電│同上。        │
│  │15日上午│        │      │纜線5公 │              │
│  │10時許  │        │      │斤      │              │
├─┼────┼────┼───┼────┼───────┤
│五│100年3月│屏東縣佳│古珍貴│電瓶2個 │徒手將左列電瓶│
│  │10日上午│冬鄉溝渚│      │        │搬離左列地點。│
│  │10時許  │路(起訴│      │        │              │
│  │        │書誤繕為│      │        │              │
│  │        │溝堵路)│      │        │              │
│  │        │261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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