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子嘉明知「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布袋戲影音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08 號「鴻海影音生活館」內,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1 片2 集),而以其所有之燒錄機將該盜版母片內容予以重製燒錄至空白光碟內,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燒錄機1 台、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3 片、空白DVD 光碟17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前開光碟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公開陳列上開光碟,那是別人要我幫他拷貝,我沒有營利,我不知道內容是布袋戲,是一個老人家說裡面是佛教光碟,要我幫他拷貝,我想說是做好事,所以才幫他拷貝,那位客人之後也沒有再來了,布袋戲沒有母片沒辦法對燒,布袋戲的母片需要破解才能對燒,我可以賠償,但是我要做公益,我們有無償幫別人燒錄佛教光碟,我們店裡也有放佛教光碟給別人索取,我確實不知道光碟內容,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所載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布袋戲影音視聽著作劇集第29、30集,係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重製於光碟而銷售或出租,於上開時地,警方依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之告訴,申請搜索票至被告經營之「鴻海影音生活館」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燒錄機及光碟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6 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識報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正版光碟封面照片、專屬授權全家便利超商文宣網頁、霹靂公司取締報告表暨調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54頁),復有「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第29、30集盜版光碟母片1 片、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3 片及1 對3 燒錄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警方確實據報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經營店內扣得未經授權之前揭視聽著作盜版母片、已燒錄完成盜版光碟、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及空白光碟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身為經營影音光碟出租、出售之業者,營業長達近10年,對影音視聽著作市場運作狀況當甚為瞭解,與各大授權影音視聽著作出租出售之公司亦多有經營往來,自當知悉熟稔布袋戲劇集影音視聽著作之授權狀況及著作權問題,而有一定之敏感度,豈有不詳加查問留存姓名電話而隨意代不認識之陌生人燒錄光碟之理?又被告既為業者,對光碟內容如要探知輕而易舉,豈有完全未確認光碟內容即大量代予重製之可能?被告無法清楚交代究係何人委託代為重製上開扣案盜版光碟,顯見其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況被告曾於警、偵訊供稱:已燒錄完成之光碟9 片,係從其手提包內查扣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倘非確有不法情事,何以須將已燒錄完成之光碟特意取出藏放於放置私人物品之隨身手提包內?何以不與尚未燒錄完成之其餘空白光碟同放?益見被告此舉係為求掩人耳目而將已燒錄完成之盜版光碟另行藏放,其有上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光碟之犯行,灼然至明。 ㈢被告業已供稱扣案空白光碟為其所有(偵卷第7 頁),然查,扣案盜版母片與被告所有之扣案空白光碟、已燒錄完成盜版光碟、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之顏色、品牌,均屬一致,足見被告所稱陌生人拿來之盜版母片與其所有之空白光碟顏色、品牌相同,依據經驗法則,市場上空白光碟之顏色、品牌、樣式,眾多紛陳,豈有燒錄佛經之陌生人能輕易取得與被告所有空白光碟片顏色、品牌相同之光碟之理?足徵此一一致,甚有疑義。又被告雖辯稱:其無破解正版影音光碟之技術或程式,無法破解正版光碟,其所有之燒錄器無法燒錄正版光碟云云,惟查,本件並未起訴被告有破解正版光碟之行為,而係起訴被告未經授權以盜版母片重製盜版光碟,是被告究係有無破解正版光碟之能力,自與本案無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蕭春益、傅紀明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有免費燒錄宗教光碟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亦有免費燒錄宗教光碟之舉,無法證明被告並無本件犯行;況被告能陳明此2 位證人姓名,足見其免費燒錄宗教光碟時亦有留存對方基本資料,竟無法陳明其所稱代為燒錄本件扣案光碟之人姓名,亦非無疑。另被告要求傳喚搜索當時在場之客人證明其無出租、銷售盜版光碟,然本件查獲當時並無發現現場有出租或出售扣案盜版光碟之情形,此部分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客人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身為影音視聽光碟之出租、出售業者,經營上開「鴻海影音生活館」長達近10年,依其職業經驗、能力及敏感度,自無可能任意幫陌生人燒錄不知內容為何之光碟,是其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既供稱以出租、出售影音視聽光碟為業(偵卷第22頁),依據前開論述,被告重製扣案盜版光碟,應係意圖出租或銷售,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屏東分局勘察報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 號意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意圖銷售或出租盜版視聽光碟之決意,多次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本件交付被告盜版母片之不詳成年男子,因尚乏證據資料可認其就重製盜版光碟一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罪,不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盜拷之光碟數量非鉅,規模亦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1.燒錄機1 台(1對3)。 2.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 3.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 4.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3 片。 5.空白DVD 光碟17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