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營電腦伴唱機系統設備出租業務,其代表人係涂煌輝。涂煌輝執行業務時明知「偷心」、「名份」、「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朋友」、「愛到最後」、「無情雨」、「阮哪會堪」、「青春有一首歌」、「勇敢的愛」等9 首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播送、上映。竟仍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前之某日,意圖出租而擅自在不詳地點重製上開9 首歌曲並灌錄於2 台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1 台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中。且自99年7 月17日起,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郭建生以每台月租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連同點歌簿3 本、遙控器3 個出租予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14 巷2 號「天瓶座小吃部」負責人謝勝璘。謝勝璘自99年7 月17日起在前揭小吃部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嗣於99年9 月13日18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嗣經專屬授權人即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知悉上情後,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提出告訴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振揚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被告涂煌輝之居所、住所均分別係在嘉義市○區○○路四段496 號、嘉義市○區○○街68巷15號,此自被告涂煌輝於偵查時檢察官對其核對住所自明,並有被告振揚公司之登記資訊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99年度偵字第11204 號卷第51頁),又經本院訊問時,其供陳本案出租予謝勝璘之伴唱機,其灌製上開歌曲係在嘉義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營業處所、住居所、重製地點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即重製地不詳,又無證據可證明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