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劉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享有「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影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於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08 號「鴻海影音生活館」內,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1 片2 集),而以其所有之燒錄機將該盜版母片內容予以重製燒錄至空白光碟內,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燒錄機1 台、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3 片、空白DVD 光碟17片,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3號)。 ㈡原告所發行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係屬連續劇集,每集節目中的人物、故事、劇情安排皆為連貫相承,原告固定於每週五發行1 片影音光碟(內含2 集)之方式發行於影音市場,供戲迷合法租賃。本案扣案之盜版光碟包括「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已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3 片。 ㈢原告遭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在一般觀眾間享有盛名,乃因著作權人對於節目編製、布偶操演、配樂攝影、錄製發行、廣告行銷,均投入大量之成本與心血,僅因盜版業者屢次大量重製租售下,前揭心力、成本均化為烏有。再者,因霹靂布袋戲係每週發行2 集之連續劇集,消費者須至經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出租通路將遭破壞殆盡,今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出租或出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外,更使不肖業者群起傚尤,侵害著作權人極大的利益。 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布袋戲影音視聽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於100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08 號「鴻海影音生活館」內,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1 片2 集),而以其所有之燒錄機將該盜版母片內容予以重製燒錄至空白光碟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燒錄機1 台、布袋戲劇集第29、30集盜版母片1 片、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未燒錄完成盜版光碟3 片、空白DVD 光碟17片等情,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損害賠償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光碟數量包括上開扣案盜版母片1 片,已燒錄完成盜版光碟9 片,未燒錄完成之盜版光碟3 片,共計13片一節,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每片售價為2 萬元,並提出工商時報刊登資料影本為證。惟查,該登報資料僅係「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之出售光碟要約價格,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價格,亦非原告授權於臺灣地區享有出租、發行及買賣權利之金額;況原告目前將「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影音光碟全部獨家授權全家便利商店,一般家庭出租店或連鎖出租店都沒有授權,全家便利商店出租光碟每片租金120 元,押金10元,租期內還片,退還押金10元,逾期不退押金,業據原告於本院陳報明確(本院卷第21至24頁,刑案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目前乃係以「授權」全家便利商店出租上開影音光碟之方式獲取其利益。 ㈢觀諸一般民眾除向原告購買光碟獲得影音產品外,尚可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光碟,租期屆至後若未歸還光碟,僅係不能退還押金10元,尚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故實係等同以130 元價格購買每片光碟。而向被告購買或承租盜版光碟之顧客,無非係貪圖被告出售或出租盜版光碟之價格較便宜,方未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光碟,則依常理判斷,前揭顧客絕無可能以每片2 萬元之高價向原告購買光碟,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因被告重製及出租、出售盜版光碟,致其未能以每片2 萬元之價格出售光碟予何消費者。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本件自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出售、出租之集數、期間,原告授權全家便利商店之出租價格130 元(含押金),並查扣上開盜版光碟13片(母片1 片、已燒錄完成9 片、未燒錄完成3 片)、被告侵害期間甚短等一切侵害著作財產權情狀,認原告請求在1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