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莊德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德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侵占新臺幣13萬12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暨最終尚能坦承罪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參照),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素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應認其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 告 莊德吉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4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吉於民國98年5月至7月間擔任竣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寶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向竣寶公司來往之廠商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竣寶公司之商品交付予來往廠商,並於翌月與廠商結帳並收取貨款後,未如實繳回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竣寶公司之負責人徐光富於同年10月間逐家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竣寶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德吉於偵訊中之供│坦承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未│ │ │述 │繳回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 │ │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光富有同│ │ │ │意其先行使用貨款,同時有開立本票作│ │ │ │為擔保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光富於偵│①被告莊德吉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 │ │訊中之證述 │ 事實。 │ │ │ │②其並未同意被告支用貨款,被告所開│ │ │ │ 立之本票係因被告遲遲未繳還貨款,│ │ │ │ 使令其簽立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游慧華於偵│①被告莊德吉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 │ │訊中之證述 │ 事實。 │ │ │ │②其並未同意被告支用貨款,被告所開│ │ │ │ 立之本票係因被未繳還貨款,才令其│ │ │ │ 簽立本票以資證明之事實。 │ ├──┼───────────┼─────────────────┤ │ 4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號 │證明被告莊德吉確有將告訴人竣寶公司│ │ │廠商之出貨單 │之商品交付予廠商並向廠商收取款項之│ │ │ │事實。 │ ├──┼───────────┼─────────────────┤ │ 5 │被告莊德吉所簽立發票日│證明被告侵占款項無法繳回公司後,依│ │ │期98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告訴人等之要求開立票之事實。 │ │ │13萬1千700元之本票1張 │ │ └──┴─────────────────────────────┘ 二、核被告莊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雖異地異時所為,惟其主觀上係基同一侵占之犯罪決意,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檢察官 陳 狄 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廠商名稱 │ 廠商地址 │出貨時間│ 收受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豪發車業行 │高雄縣鳳山市中山│98.5.11 │15900元 │ │ │ │東路9之2號 │98.5.19 │ │ ├──┼───────┼────────┼────┼─────┤ │ 2 │發順汽車保養場│高雄縣大樹鄉九大│98.6.1 │3000元 │ │ │ │路506號 │ │ │ ├──┼───────┼────────┼────┼─────┤ │ 3 │裕福汽車保養廠│高雄縣大寮鄉鳳林│98.6.1 │6400元 │ │ │ │四路475之1號 │ │ │ ├──┼───────┼────────┼────┼─────┤ │ 4 │嘉伸汽車修護場│高雄縣鳳山市光復│98.6.1 │3500元 │ │ │ │路2段339之5號 │ │ │ ├──┼───────┼────────┼────┼─────┤ │ 5 │麒麟汽車修護廠│高雄縣鳳山市文東│98.6.1 │3000元 │ │ │ │街258號 │ │ │ ├──┼───────┼────────┼────┼─────┤ │ 6 │明威汽車 │不詳 │98.6.12 │9000元 │ ├──┼───────┼────────┼────┼─────┤ │ 7 │銘盛汽車維修廠│高雄市三民區澄明│98.7.1 │18000元 │ │ │ │街235號 │ │ │ ├──┼───────┼────────┼────┼─────┤ │ 8 │豐陞汽車保養場│屏東縣高樹鄉泰山│98.7.1 │9000元 │ │ │ │村山下路95號 │ │ │ ├──┼───────┼────────┼────┼─────┤ │ 9 │東成汽車保養場│屏東縣枋寮鄉建興│98.7.10 │13000元 │ │ │ │路519號 │98.7.14 │ │ ├──┼───────┼────────┼────┼─────┤ │10 │清鎰汽車保養場│屏東縣枋寮鄉隆山│98.7.17 │10000元 │ │ │ │村中正大路152號 │ │ │ ├──┼───────┼────────┼────┼─────┤ │11 │元利汽車保養場│屏東縣新埤鄉餉潭│98.7.20 │13500元 │ │ │ │村龍潭路300號 │ │ │ ├──┼───────┼────────┼────┼─────┤ │12 │國明汽車保養場│不詳 │98.7.31 │10000元 │ ├──┼───────┼────────┼────┼─────┤ │13 │祝新手工洗車廠│高雄縣岡山鎮介壽│98.7.31 │4500元 │ │ │ │東路81之1號 │ │ │ ├──┼───────┼────────┼────┼─────┤ │14 │順利金汽車 │屏東縣東港鎮船頭│98.9.15 │5400元 │ │ │ │里船頭路28號 │ │ │ ├──┼───────┼────────┼────┼─────┤ │15 │統讚汽車修護廠│高雄市小港區沿海│98.10.4 │7000元 │ │ │ │一路19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