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百益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至97年8 月30日間,任職於盧雪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2號1 樓之金藏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並處理議價、訂貨、退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而受金藏商行委託處理該等事務並以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用以付貨款之現金、支票或退還之貨物而持有之,卻未依規定繳回金藏商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支票、貨物均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 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金藏商行內,利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名義,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金藏商行員工施以詐術,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確有訂貨或退貨,而如數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訂購貨物或退貨款。 ㈢、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為金藏商行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款時,未如數收取各該客戶之應收帳款,擅自與各該客戶另行議價,扣減應收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金藏商行短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貨款,致生損害於金藏商行。 嗣於97年8 月間,金藏商行之業務主任李慶富發現簡百益負責客戶部分帳目不清,經金藏商行查帳後,始悉上情。案經金藏商行負責人盧雪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百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35 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雪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 、122 、131 、132 頁)。 ㈢、證人郭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 、128 、131 至133 、262 至268 、274 、275 、413 、418 、419 、427 至429 頁)。 ㈣、證人李慶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6 、127 、263 、266 至268 、417 至420 頁)。 ㈤、金藏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見偵卷第140 、92頁;本院卷第36、38、40、44、48、51、53、63、75、78至81、83、84頁)。 ㈥、金藏商行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5頁)。 ㈦、金藏商行收款清單(見偵卷第57、62頁;本院卷第26、30、58、62、70) ㈧、切結書(日新商行、瑞新行、永漢企業社、八二五商店、新友商行【新園超市】)(見偵卷第141 、351 頁;本院卷第27、31、120 頁)。 ㈨、支票存根(票號SQ0000000 、UX0000000 )(見本院卷第27頁、31) ㈩、金藏商行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8、35、39、41、45、46、49、50、52、54至57、59、66、67、71、72頁) 、金藏商行業務部文件資料(貨品銷售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9、47、60、68、73頁) 、金藏商行之825 萬丹、新園超市付款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34、43、119 頁) 、金藏商行銷貨單(見本卷第37、42頁)。 、八二五商店應付貨款明細總表(本院卷第61頁)。 、金藏商行之825 萬丹、尚申便利應收帳款沖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 、65頁)。 、新友商行(新園超市)應付憑單(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金藏商行之好印象系統3 家店應付帳款整理表(見本院卷第74、82頁) 、好印象生鮮超市退貨單(見本院卷第76、77頁)。 、金藏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116 頁)。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簡百益勞工保險卡、履歷表(見偵卷第3 至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詐欺罪,不能另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百益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係基於其負責處理客戶退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行為而持有各該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支票或退還之貨物,嗣其將所持有之現金、支票款項沖銷至其他客戶之所欠貨款而處分之,以彌飾其負責各該客戶帳目不符之處,或將所持有之退還貨物未如數退還金藏商行,均已易其持有為所有,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達於業務侵占之程度;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其負責處理客戶訂貨、退貨之業務行為而以各該客戶名義,虛偽訂貨、退貨,使金藏商行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或退貨款項,已達於詐欺之程度。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3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8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概認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參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 ㈡、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背信罪、詐欺罪、侵占罪三者間之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認罪名固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無礙其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 、9 、10、11、12、13,及附表三編號6 之各該事實。惟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及金藏商行對825 商行有9 萬2,346 元之貨款無法追回;對好印象系統3 家店(龍華、大武與社皮店)有共計6 萬2,912 元之貨款無法追回(分見起訴書第7 頁、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6 之「告訴人金藏商行即盧雪杏所受之損害」欄記載)等語,顯已將上揭事實均含括在內,應認業已提起公訴;另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部分雖未認定各該訂貨之具體情形,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概括敘及「私下以新園超市之名義進貨」等語(見起訴書第7 頁、附表二、編號5 ),亦應認業經提起公訴。從而,就上揭事實,自均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據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於某一期間內以新園超市名義訂貨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於各該期間內之某時以同一訂貨行為所為,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除附表一編號1 外之各行為均應成立背信罪,並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前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不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間,相隔數日、甚或數月,難謂具接續犯之時間上密接性,且附表一各編號(不含附表一編號1 )、二、三各編號之客戶、地點亦不相同,亦難謂係基於相同機會接續為之、或具空間上之密切性,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金藏商行業務員,未忠實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且犯罪時間歷時甚久,致告訴人事後追償困難,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案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公訴人亦表示可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經歷,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附表二編號5 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偵卷第422 頁、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書狀記載,本院卷93頁反面),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敘明在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加以審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史安琪 論罪科刑法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 ┌─┬────┬────┬─────┬────────┐│編│客戶名稱│日 期│地 點│侵 占 之 物 ││號│ │ │ │ ││ │ │ │ │ │├─┼────┼────┼─────┼────────┤│1 │日新商行│97年6 月│屏東縣長治│現金新臺幣(下同││ │(址設同│30日 │鄉榮華村忠│)6 萬2,600 元 ││ │右地點)│ │孝一巷1 號│ │├─┼────┼────┼─────┼────────┤│2 │瑞新行 │97年7 月│屏東縣萬丹│支票號碼SQ012120││ │(址設同│11日 │鄉新庄村萬│9 號、票面金額1 ││ │右地點)│ │新路462 號│萬810 元之支票1 ││ │ │ │ │紙 │├─┼────┼────┼─────┼────────┤│3 │永漢企業│97年6 月│屏東縣九如│支票號碼UX006220││ │社 │30日 │鄉九清村九│4 號、票面金額5 ││ │(址設同│ │如路2 段27│萬2,240 元之支票││ │右地點)│ │之1 號 │1 紙 │├─┼────┼────┼─────┼────────┤│4 │八二五商│97年4 月│屏東縣萬丹│支票號碼OX009292││ │店 │30日 │鄉萬全村萬│4 號、票面金額1 ││ │(址設同│ │丹路1 段 │萬1,160 元之支票││ │右地點)│ │280 號1樓 │1 紙 │├─┼────┼────┼─────┼────────┤│5 │好印象生│97年1 月│屏東縣屏東│價值306 元之貨物││ │鮮超市大│25日 │市大武里永│1 批 ││ │武店 │ │大路239 號│ ││ │(址設同│ │ │ ││ │右地點)│ │ │ │├─┼────┼────┼─────┼────────┤│6 │好印象生│97年1 月│屏東縣萬丹│價值510 元之貨物││ │鮮超市社│25日 │鄉社皮村社│1 批 ││ │皮店 │ │皮16 之16 │ ││ │(址設同│ │號 │ ││ │右地點)│ │ │ │├─┼────┼────┼─────┼────────┤│7 │同上 │97年1 月│同上 │價值1 萬2,240 元││ │ │30日 │ │之貨物1 批 │├─┼────┼────┼─────┼────────┤│8 │同上 │97年2 月│同上 │價值1 萬418 元之││ │ │22日 │ │貨物1 批 │├─┼────┼────┼─────┼────────┤│9 │同上 │97年3 月│同上 │價值3,764 元之貨││ │ │20日 │ │物1 批 │├─┼────┼────┼─────┼────────┤│10│同上 │97年4 月│同上 │價值2,183 元之貨││ │ │26日 │ │物1 批 │├─┼────┼────┼─────┼────────┤│11│同上 │97年5 月│同上 │價值4,080 元之貨││ │ │5 日 │ │物1 批 │├─┼────┼────┼─────┼────────┤│12│同上 │97年6 月│同上 │價值7,865 元之貨││ │ │12日 │ │物1 批 │├─┼────┼────┼─────┼────────┤│13│好印象生│97年6 月│屏東縣屏東│價值2,692 元之貨││ │鮮超市龍│2 日 │市○○路5 │物1 批 ││ │華店 │ │號 │ ││ │(址設同│ │ │ ││ │右地點)│ │ │ │└─┴────┴────┴─────┴────────┘附表二:詐欺部分 ┌──┬────┬────┬─────────────┐│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犯 罪 方 式│├──┼────┼────┼─────────────┤│1 │825商行 │97年3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18日 │訂購康寶濃湯10箱(價值2 萬││ │ │ │6,520 元) │├──┼────┼────┼─────────────┤│2 │同上 │97年5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1 日 │訂購LUX 洗髮乳72瓶、沐浴乳││ │ │ │24組(共價值1 萬4,784 元)│├──┼────┼────┼─────────────┤│3 │同上 │97年6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10日 │訂購白蘭洗衣粉120 箱(價值││ │ │ │6 萬9, 600元) │├──┼────┼────┼─────────────┤│4 │同上 │97年7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10日 │訂購味全肉醬40箱(價值2 萬││ │ │ │3,680 元) │├──┼────┼────┼─────────────┤│5 │同上 │97年7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17日 │訂購白蘭洗衣精160 瓶、熊寶││ │ │ │貝柔軟精280 瓶(共價值4 萬││ │ │ │7,520 元) │├──┼────┼────┼─────────────┤│6 │尚申便利│97年3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超市 │31日 │同意購買康寶濃湯、湯塊共19││ │(址設屏│ │箱(共價值5 萬7,041 元) ││ │東縣東港│ │ ││ │鎮○○路│ │ ││ │1 段23之│ │ ││ │1 號) │ │ │├──┼────┼────┼─────────────┤│7 │新園超市│97年1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址設屏│31日至97│訂購價值3 萬6,407 元之貨物││ │東縣新園│年3 月14│1 批 ││ │鄉仙吉村│日某時 │ ││ │仙吉路61│ │ ││ │之1號) │ │ │├──┼────┼────┼─────────────┤│8 │同上 │97年3 月│向金藏商行員山佯稱左列客戶││ │ │21日至97│訂購6,180 元之貨物1 批。 ││ │ │年4 月11│ ││ │ │日某時 │ │├──┼────┼────┼─────────────┤│9 │同上 │97年4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18日至97│訂購價值2 萬4,545 元之貨物││ │ │年5 月14│1 批 ││ │ │日某時 │ │├──┼────┼────┼─────────────┤│10 │同上 │97年5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30日至97│訂購5 萬6,828 元之貨物1 批││ │ │年7 月11│ ││ │ │日某時 │ │├──┼────┼────┼─────────────┤│11 │同上 │97年7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 │21日至97│訂購1,800 元貨物1 批 ││ │ │年7 月22│ ││ │ │日間某時│ │├──┼────┼────┼─────────────┤│12 │好印象生│97年2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佯稱左列客戶││ │鮮超市龍│28日(起│訂購價值3 萬9,744 元貨物1 ││ │華店(起│訴書誤載│批 ││ │訴書誤載│為97年2 │ ││ │為大武店│月26日)│ ││ │) │ │ │├──┼────┼────┼─────────────┤│13 │瑞新行 │97年8 月│向金藏商行員工詳稱左列客戶││ │ │9日 │退還價值7,220 元之貨物1 批│└──┴────┴────┴─────────────┘附表三:背信部分 ┌──┬────┬──────┬───────────┐│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 │├──┼────┼──────┼───────────┤│1 │永漢企業│97年6 月30日│貨款2,960 元(起訴書誤││ │社 │ │載為2,760 元) │├──┼────┼──────┼───────────┤│2 │825商行 │97年5 月8 日│416元 │├──┼────┼──────┼───────────┤│3 │同上 │97年5 月29日│6,344元 │├──┼────┼──────┼───────────┤│4 │同上 │97年6 月28日│1,680元 │├──┼────┼──────┼───────────┤│5 │同上 │97年8 月7 日│5,368元 │├──┼────┼──────┼───────────┤│6 │同上 │97年8 月15日│5,206元 │├──┼────┼──────┼───────────┤│7 │尚申便利│97年5 月22日│260元 ││ │超市 │ │ │├──┼────┼──────┼───────────┤│8 │新園超市│97年8 月28日│1,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