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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2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永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院以88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0日入所執行,8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以96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揭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17 公克、驗餘淨重0.189 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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