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羅森德
- 被告詹明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謀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組(含車裝式無線電主機壹台、天線壹支及話筒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明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曜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曜盛企業有限公司恆春廠」、第7 行關於「15.0400 頻道」之記載,應更正為「150.400 頻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話機1 組(含車裝式無線電主機1 台、天線1 支及話筒1 具),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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