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家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家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家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吸管藥鏟1 支,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該物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