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淑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淑瑛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仍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 元,有被害人陳霞100 年9 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16頁),竊盜手段亦屬平和,暨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