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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3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將「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屏東市友人住處」、「不詳方式」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同意並請求對被告為主文所示刑度之判決,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 之1 第2 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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