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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戒絕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悔改,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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