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峰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為警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