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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25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哲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哲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之後備軍人,且亦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應召員,應依臨時召集令上所載時間、地點入營,於100 年5 月9 日19時45分許,親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收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符號編號回役-0006 號、內容為:指定其應於100 年5 月23日,至高雄市旗山區○○○路229 之10號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幹訓班(嶺口營區)參加召集之臨時召集令後,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未依前揭臨時召集令指定時間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以上。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甘哲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收受前揭臨時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按時報到回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25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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