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秀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僅交付1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正犯實施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為貪圖小利而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強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僅係提供門號,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前科,惟其最近5 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現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