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啟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不低,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於96年1 月29日所犯之前開竊盜犯行部份,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就此部分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另一竊盜罪(即99年7 月13日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