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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2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言
被告
董宣蘩(董文娟)
被告
魏漢民
被告
買繼賢
被告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珍
被告
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漢民
被告
萬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買繼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把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言、董宣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魏漢民、買繼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萬琪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佳言、董宣蘩、魏漢民、買繼賢、允永企業有限公司、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萬琪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言、董宣蘩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魏漢民、買繼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張佳言、董宣蘩各為被告允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魏漢民為被告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買繼賢為被告萬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琪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允永公司、勤發公司、萬琪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張佳言等人製造假性競爭,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另衡酌上開標案之規模不大、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佳言、董萱蘩、魏漢民、買繼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張佳言、董宣蘩、魏漢民、買繼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末以,被告買繼賢固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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