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品鋐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品鋐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3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