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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 」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99年6 月13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32號之1 被告經營之明佳商行店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BAR 」1 台(含IC板1 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10 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9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BAR 」1 台(含IC板1 塊)及其內現金61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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