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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簡光昌

  • 被告
    陳飛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燕 賴沛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撲克牌捌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飛燕、賴沛瑜於民國98年5 月21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9之5 號「金品味檳榔攤」,為警查獲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並扣得麻將1 副、撲克牌8 副及新台幣(下同)600 元,而其等所涉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899號),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陳飛燕部分)、3,000 元(賴沛瑜部分)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所附件,且緩起訴期間均於100 年1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9號偵查卷宗、99年度緩字第143 號、14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麻將1 副、撲克牌8 副,係被告陳飛燕所有供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或預備供犯刑法第268 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600 元,則係賭客提供給被告陳飛燕之抽頭金,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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