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子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7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子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鄧子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 4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鄧子勤即自行從其褲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9 公克、驗後淨重0.114 公克)交予員警,並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並願接受法院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子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屏東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 814號第6 頁與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415號)、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刑字第9904015 號)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9頁;前揭警卷第13頁、第19頁);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119 公克、驗後淨重0.114 公克),有該醫院100 年9 月23日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並有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鄧子勤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照片5 張、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7 至12、14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至14頁)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雖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惟本案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本署指定之屏安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二)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三)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本署另行通知)支付新台幣5,000 元,1 次支付完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新台幣5,000 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 年6 月 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以上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緩字第131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8至29頁、同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查緝時,自行供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1頁),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97年間,曾自行前往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並經屏東地檢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35頁),而其尚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期間,雖已依該緩起訴處分之第3款 命令所示,分別於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12日到驗採尿,且經鑑驗結果均呈陰性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C0000000、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2 紙在卷可稽,惟其嗣未續行揭受尿液採驗,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通緝(以上均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387 號觀護卷宗),益徵其未有戒除毒品之決心;然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找不到工作,情緒低落始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背面),另參以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僅各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扣案之晶體1 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