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龍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向某中古車販購得車牌號碼PKI-301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再於同年3 月18日至3 月25日之間某日,明知車牌號碼NA6-056 號機車(車主黃詠祥、山葉廠牌、引擎號碼:5NW-127948;於91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家樂福量販店失竊,下稱乙車)為竊賊所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不詳之竊賊取得乙車後,再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原所購得甲車之合法車籍資料,交與不詳之人將乙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甲車引擎號碼於其上,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並將車身儀表板下飾板、車頭右側飾上版、座墊下飾版、右側飾版、擋泥板、置物箱內部各部原烙有乙車合法引擎號碼處均磨滅後補土加以覆蓋,再變更車體顏色為藍色,以掩飾乙車之車籍,完成後將乙車懸掛PKI-301 號車牌交由黃永龍陳列在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 巷49號之「永新機車行」販賣。嗣林育懋於91年3 月25日經友人介紹至上開機車行有意購買中古車,黃永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詳實告知林育懋懸掛PKI-301 號車牌之機車為改造之贓車,即以新台幣(下同)3 萬2 千元出售該部贓車與林育懋,以此方式主張該車為合法來源而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並詐得價金3 萬2 千元。嗣於99年7 月16 日 下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枋寮鄉枋寮村252 號蔡明平所開設之機車行搜索而扣得林育懋牽至該處修理之贓車,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育懋、王瑞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等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育懋、王瑞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做證,已保障被告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91年間有賣一台PKI-301 號機車給王瑞當,我沒有賣本件遭查獲之機車給林育懋,且本件遭查獲之機車與我售與王瑞當之機車車型是否相同,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王瑞當之後將機車賣與何人」云云,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7 月21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000554號搜索票至蔡明平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村252 號機車行內,扣得林育懋牽至該處修理之車牌號碼PKI-301 機車1 部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055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查獲之車牌號碼PKI-301 號機車車籍係林育懋於91年3 月25號自被告所開設之「永新機車行」過戶取得乙節,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㈡、證人林育懋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扣案之機車係其於91年3 月25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服役期間,在林邊以3 萬2 之價錢向機車行購買,該車行是開設在林邊榮農路和新興路的轉角處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兵時,經朋友介紹去購買本件查獲之機車,他說這邊購車比較便宜,我已經購買很久了,我和他說我的預算在3 萬多元,他就介紹我該部車子,我是買二手車,且我看該車與時下的車型差不多,我是第一次購買車子,我看該車還蠻新的,我就很高興;我在偵查我有告訴檢察官賣我機車的人就是被告,我不知道機車行那個路名,但是我可以帶他們去那個地點,我很確定就是在那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至84頁)。是證人林育懋該次為首度購車,在經友人介紹而特地前往該店看車之下,當會對交易對象及交易地點甚有印象,且其可指明至該機車行購車之原因及當時機車之車況,顯見其對交易過程之記憶仍屬清晰。再證人林育懋在林邊服役時間長達2 年,非偶然路過該處,所證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店址是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 巷49號,我經營已逾30年了」等經營狀況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可證證人林育懋對機車行所在位置要無錯置誤記之處。 ㈢、另證人林育懋為屏東縣枋寮鄉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是其主動帶員警至伊購買機車之地點拍照,伊不知道路名,但可以知道如何至該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而證人林育懋亦在偵訊中證稱伊偵訊前並未曾帶警察至被告店內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知證人林育懋雖在警詢經員警告知被告機車行之地址,然其非按照員警提示之地址索驥而帶同員警尋得被告機車行,亦非由員警引導前往始為指證,其在不知路名下自行憑記憶位置帶同員警至被告機車行,益徵其所證未遭外力誘導。此外,證人林育懋僅與被告有交易機車之往來,之間亦無仇恨怨隙,若被告非本案機車賣家,證人林育懋自可據實以告,要無刻意遠至屏東縣林邊鄉挑選被告機車行為目標後,再加以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顯屬有據,堪以採信,本件扣案之機車確為被告出售與證人林育懋無誤。 ㈣、再本件懸掛PKI-301 車牌之機車於查獲扣案後,經員警以電解法檢視,發現車體係車號NA6-056 號機車車體,實際引擎號碼為5NW-127948號,該車係證人黃詠祥於91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家樂福量販店前遭竊各情,亦據證人黃詠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8至4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查獲機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44至52頁),是本案機車引擎號碼有遭重新打造之偽造情形。而證人林育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該車時機車看起來像新的一樣,車體沒有刮痕,我都在我家就近機車行保養,都是換機油,煞車墊片以及大燈燈泡之類的,我沒有換過引擎及車殼,因車子沒有撞壞,不會去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蔡明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部機車車主都是陸陸續續牽車過來讓我修理,我都修理換機油、輪胎以及發不動時送過來,我就換電池及調整油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證人林育懋購得機車後不曾換過車型及從事變更引擎等大幅修復行為。而本件車牌號碼PKI-301 號機車係於91年3 月25日自證人謝慶祥過戶至永新機車行名下,業據證人謝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一輛機車車號PKI-301 號機車給中古車販,至於該車販將該機車出售給何人,我不知道,我所出售的車號PKI-301 號機車是一輛舊機車,但是還可以騎,我將該車行照交給向我購買車之車販,他交給何人我也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你所謂上一任車主是謝慶祥,是買爛車,最主要是買他的車籍?答:還可以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0頁),可知證人謝慶祥出售與中古車販及被告取得甲車時,該車體仍是原甲車舊車體,引擎號碼亦無變更重新打造,然證人林育懋向被告購買時,機車車體已非同一,更有遭重造引擎號碼之車況,而被告於出售該車前係唯一掌有甲車號車籍資料之人,若非其交付車籍資料,他人絕無可能知悉甲車引擎號碼,可證該車在被告持有時,即由被告交由不詳之人將甲車引擎號碼打造至乙車引擎上,足徵被告明知乙車為贓車,其欲以此偽造文書方式將贓車打造為表面合法車籍外觀後再予收受一事至明。 ㈤、承前,被告及不詳共犯除偽造甲車引擎號碼至乙車上之外,更將乙車儀表板下飾板、車頭右側飾上版、座墊下飾版、右側飾版、擋泥板、置物箱內部各部原烙有乙車合法引擎號碼處均磨滅後補土加以覆蓋,有上開查獲照片19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52頁),顯為全面掩飾原車輛之身分,使購買者無法查覺該車是否與行照所載車籍為同一。又證人林育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車子很新,而且有行照過戶,我想應該來源正當不會有問題,如果是贓車我不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林育懋為首次購買機車,其支付3 萬2 千元之代價購得中古機車,當意要購買合法之車輛,衡情若知是借屍還魂的車輛,其應不會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權利有所瑕疵之車輛,而被告未詳實告知該車是經過違法改造,利用證人林育懋一時不查,即將該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並提供車號PKI-301 號之虛偽車籍資料以過戶,向林育懋主張乙車上不實引擎號碼之正當性,致林育懋陷於錯誤支付價金,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雖辯稱伊係在91年間出售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與王瑞當,並無販賣本件扣案機車與林育懋,林育懋的機車應係王瑞當所出售云云。然證人王瑞當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林育懋,我曾經跟被告買1 台有車牌的車,但不是這一台車」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的不是這部機車而是購買舊型的機車,我是向他購買山葉牌迅光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所證已與被告所供有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供承伊出售機車之對象,更於偵訊中自承伊所有買賣車輛之資料均於88水災中滅失,伊不知道車輛賣給誰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卻突於第2 次偵訊時得指稱其係販售機車與王瑞當,實有可疑。至證人王瑞當雖證稱:「我於91年間向被告買的機車是直接由被告機車行過戶給買主,買主是誰我不記得了」,然經本院函查於91年間以被告所開設之「永新機車行」為原車主之過戶資料,僅有本案機車一筆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字第1000029893號號函文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證人王瑞當自始堅稱其所買受車輛非本案機車,售出者亦非證人林育懋,則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車輛,或因時間久遠致交易時日有所違誤,不無可疑,實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與證人王瑞當所證不符,亦與客觀資料相悖,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辯稱林育懋購買機車時,未檢視行照機車出廠年份,僅以外觀即加以購車,且林育懋為屏東縣枋寮鄉人,竟至林邊鄉購車,嗣後亦未回原機車行保養修復機車,卻在枋寮鄉修理機車,顯與常情有違,其應非向被告購車云云。惟林育懋本意在購置中古車,是其拿到行照主觀上本知係二手車輛,復因該車外觀、功能完好遂支付價金,數額亦僅林育懋詢價之新車差價一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況林育懋首度購車時年僅21歲,在年輕涉世未深並單獨購車之下,其不知檢視出廠年份而查覺贓車來源有異,應可理解。而林育懋購車時在屏東縣林邊鄉當兵,其經朋友介紹就近至被告所開設機車行購買,並在嗣後就近至鄰近機車行做些簡單修理維護,實為人情之常,蓋價值較高之汽車車主均不一定會回原廠修理或保養,更何況一般僅為日常代步所用之機車,基此,辯護人所辯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台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自屬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實施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人,惟其交付車號PKI-301 車籍資料供他人偽造引擎號碼,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失竊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車,卷內除可得知被告客觀上收受贓車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故買犯意取得贓車,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前述對林育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應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論,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並獲致財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以偽造私文書方式,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點,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龍於91年11月間,以先前買入車號PKF-390 (引擎號碼:4TE-044656,下稱丙車)老舊機車及車籍,再取得陳蘭政於91年11月24日在屏東市○○路失竊之車號NG9-060 贓車(引擎號碼:5NW-204622,下稱丁車),將丙車引擎號碼偽造至丁車引擎上,並噴漆變更顏色後,再懸掛PKF-390 原舊車牌,以3 萬5 千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與沈金榮,沈金榮復於91年12月23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76號住處,以3 萬6 千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予陳淑芬使用。嗣於94年9 月3 日下午,為警在臺東市○○路段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因認被告黃永龍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91年11月間,將失竊之車號丁車贓車(引擎號碼:5NW-204622)借屍還魂後,於同年出售與沈金榮,惟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點為91年3 月25日,與此部分犯行已相距8 月有餘,之間又未查獲他案足資證據證明其以同一手法多次或連續犯案,難謂二次行為係出於被告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基於同一主觀概括犯意進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二次犯行應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四、又被告黃永龍所涉公訴意旨之犯行,原偵查中所據以不起訴處分之證據為證人沈金榮、陳淑芬、陳蘭政、陳黃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清單、車號PYF-390 號機車引擎號碼碼模圖、車型圖對照表、車型確認表、機車車身勘查採證照片4 張、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7日山葉總字第094187號函暨檢驗結果1 紙、車籍查詢作業資料2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過戶登記書等物為主要論據。惟遍查全卷並無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且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原不起訴處分部分乃不同獨立之事實,所憑以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各別,無從將本案查獲後所取得之證據採認為該案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全卷並無該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重新起訴。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難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查無其餘不起訴處分後始生之新證據、新事實,此部分起訴自與法未洽,本院無從加以審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