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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山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許山鴻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 日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53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削尖吸管裝填至香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員警得知許山鴻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至其前揭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0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削尖吸管2 支、夾鏈袋2 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本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許山鴻未按期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山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1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10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分局員警製作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夾鏈袋2 只扣案可證,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2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書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15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屏安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遵醫囑按日服用美沙冬,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㈡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㈢緩起訴期間內,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㈣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5 仟元,一次支付完畢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1571號緩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知悉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後,竟未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指定之100 年5 月30日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且於100 年5 月24日至屏安醫院服用美沙冬後,即中斷治療達7 日,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撤緩字第1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妻許芳瑜於100 年8 月10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署99年度緩字第1571號、99年度緩護命字第472 號、100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全卷可按。是被告已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命令,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亦應論罪科刑。

㈢、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雖曾於100 年2 月9 日、2 月24日、4 月8 日通知被告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惟該3次通知及告誡函均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253 號,有送達證書3 紙附於99年度緩護命字第472 號卷內可稽,然被告戶籍地已於99年10月13日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05 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通知期日仍居住遷移前之戶籍地,是該署觀護人前揭3 次通知採尿之程序自有違誤。惟被告既有㈡所載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則此部分疏失不影響緩起訴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犯案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業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支付5,000 元與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可考,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夾鏈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1 包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惟已因鑑檢用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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