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 月 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42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8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0日8 時43分許,為警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經陳俊宏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23、21頁),另外尚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7-9 、14-16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卻仍不思自律,猶沈溺毒害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自歷次刑案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持搜索票起出疑似槍枝零件、毒品等物(見警卷第10-12 、17頁),係被告另案涉嫌犯罪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且未為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起訴書第2 頁),爰不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