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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貴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0、2979、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貴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貴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初某日,在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運公司)之汽車上,徒手竊取全新運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影本1 份得手,並以之作為向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精公司)之環工課長鄭正垣招攬清除廢棄物之用(許貴樹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本院已另行審結)。嗣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轄區內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貴樹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精公司環工課長鄭正垣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曾於99年12月持全新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影本向其承攬清除國精公司之廢棄物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竟為一逞私慾,而竊取全新運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影本,以作為非法使用,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使用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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