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鄢念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楊殿銘
- 被告
- 樓
- 被告
- 嚴偉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鄢念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楊殿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嚴偉端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殿銘、鄢念華及嚴偉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共犯結構、方式,持螺絲起子等物竊取許惠生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楊殿銘等人在何文化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47 號 住處著手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及於楊殿銘、嚴偉端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一字型長螺絲起子1 支等物。
二、楊殿銘與鄢念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鹽埔生鮮超市前,駕駛掛有車牌號碼GX-5265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故意從後追撞黃英桃所騎乘之機車,致黃英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以製造假車禍之強暴方式迫使黃英桃停車,致黃英桃受傷,由楊殿銘下車續施不法腕力強行取走黃英桃之機車鑰匙,黃英桃因前經追撞倒地,且其力量不及楊殿銘,復因受有前開傷勢,乃無法抗拒,楊殿銘遂強取該機車鑰匙後,打開黃英桃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而取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87萬元後駕車離去。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3 人彼此間就本案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殿銘、鄢念華、嚴偉端、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桃、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正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行使詰問權(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生、林文富、蘇文彬、劉秀鸞、李己東、何文化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同意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行之事實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殿銘、鄢念華、嚴偉端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行(其中嚴偉端部分,僅編號5 、6 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殿銘、鄢念華、嚴偉端等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生、林文富、蘇文彬、劉秀鸞、李己東、何文化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 人就渠等各自涉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被告3 人各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楊殿銘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非與同案被告鄢念華而是案外人朱賢璋共犯等語,被告鄢念華固坦認當日確有駕車隨同案被告楊殿銘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開車跟在同案被告楊殿銘的車子後面,後來在東港跟丟之後,就不知道楊殿銘前往何處,亦不清楚楊殿銘有無涉及本案強盜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楊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日確有駕駛懸掛車竊得之GX-5265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附近,先看見被害人黃英桃手提紙袋走出東港漁會,並因而推測內裝現金,從而即與共犯一同駕車尾隨,其後則擦撞黃英桃騎乘之機車,並取走現金8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參照),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遭強盜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正議證述當日確有看見該交通事故,並親見黃英桃遭撞倒在地等情一致無違,本院並衡酌該證人均僅指述渠等遭竊而受有損失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復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本案被害人黃英桃在案發時係32歲之婦女,其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遭受被告及其共犯駕駛自小客車撞倒受傷在地,而於被告楊殿銘下車強奪其機車鑰匙之際,雖試圖與之拉扯,然被告楊殿銘施以不法腕力強行爭奪,復因被害人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力不能拒,致其機車鑰匙先遭被告強取,並因而開啟機車置物箱取走現金87萬元;在上開情狀,被害人顯已因為被告與共犯之上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情甚明顯。是被害人黃英桃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楊殿銘及其共犯強盜之情,即堪認定。
⒉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當時與被告楊殿銘共犯本件強盜案件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鄢念華?經查:
⑴被告鄢念華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情,除經同案被告楊殿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鄢念華當時告知其不得撥打電話等語、證人即當場見聞事故發生之劉正議指證當時鄢念華確有在現場告知會處理該事故等語相符,並衡諸:①鄢念華與同案被告楊殿銘關係甚篤,並無怨隙之情,迭經雙方供承在卷,且同案被告楊殿銘亦供稱並無人要其誣賴被告鄢念華,若鄢念華沒有做案,即不會誣賴鄢念華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參照),堪認同案被告楊殿銘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刻意供述不實之必要。②同案被告楊殿銘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與其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者係案外人朱賢璋,且被告鄢念華身高高於證人黃英桃、朱賢璋與證人黃英桃身高相若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參照),然除證人黃英桃、劉正議均指證當時在場之人係被告鄢念華之外,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調閱案外人朱賢璋之檔案照片供證人黃英桃、劉正議指認,渠等亦證述並非朱賢璋等語(偵卷第166 頁、第121 頁參照);且證人黃英桃亦證稱當時在場之人身高較伊高半個頭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參照),益徵同案被告楊殿銘於偵查、審判中改稱與案外人朱賢璋共犯本件強盜犯行等語,係為被告鄢念華卸責脫免之詞,無足採信。本件確係被告鄢念華與同案被告楊殿銘共犯無誤。
⑵至被告鄢念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顯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
①被告鄢念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係與同案被告楊殿銘相約前往東港犯案,且係同案被告楊殿銘告知東港地區有目標物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照),然同案被告楊殿銘供稱本件係當天發現被害人黃英桃持紙袋走出東港漁會後,推測其中係裝現金,從而尾隨行搶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參照),即非預謀設定之目標物,是被告鄢念華所辯,與共犯楊殿銘已有矛盾;再衡諸當日是否有人提領大額現金,且便於強盜等情,顯非事前得以預料,是同案被告楊殿銘供稱係於觀察到被害人黃英桃之情狀後,方決定下手等語,始與常情無違,由此益見被告鄢念華所辯,與事理難合。故被告楊殿銘、鄢念華既已事前謀議,由其2 人一同強盜被害人黃英桃之財物,而被告楊殿銘已從被害人領錢走出金融機構時,即已尾隨在後,隨後衝撞被害人之機車而遂行強盜,故當時自係已經與共犯會合,並同車駕駛;若果如被告鄢念華所辯,其與被告楊殿銘已謀議共同犯案,並鎖定強盜對象為被害人黃英桃,其顯應已與被告楊殿銘同車;再若被告楊殿銘已經鎖定被害人黃英桃為目標,嗣臨時發現被告鄢念華未跟上其車,而被害人黃英桃又是騎乘機車行進,隨時可能返回家中或脫離渠等之追蹤,被告楊殿銘顯無可能另行邀其他人上車共犯,故該名與被告楊殿銘共同強盜之人,顯然就是一開始與其謀議強盜之被告鄢念華無訛。
②被告鄢念華於偵訊中坦承本案案發當天晚上,同案被告楊殿銘確有給伊現金10萬元,惟告知伊係賭博贏得之彩金分紅等語(偵卷第150 頁參照),核與同案被告楊殿銘供稱當日確有交給鄢念華10萬元等語相符(偵卷第151 頁參照,惟同案被告楊殿銘供稱係被告鄢念華主動向其借錢,伊遂借款10萬元等語),即堪採信。惟被告鄢念華與同案被告楊殿銘就該筆10萬元係賭金之分紅抑或借款,彼此供述已有扞格,難以遽採;又查被告鄢念華既供稱明知當日同案被告楊殿銘係前往作案,且原先亦與楊殿銘相約於當日共同犯案,則楊殿銘當無隱瞞該筆錢係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鄢念華亦無相信該筆錢係賭金之可能,是被告鄢念華辯稱係賭金之分紅等語,顯屬虛妄。再證人即被告楊殿銘於100 年2 月25日偵訊中係供證稱,除給被告鄢念華之10萬元外,其餘為其私吞等語,則若被告楊殿銘果與案外人朱賢璋共犯,其強盜所得自應朋分給案外人朱賢璋,而非由其私吞之,但被告楊殿銘不論於指證被告鄢念華為共犯或指證案外人朱賢璋為共犯時,均未曾提及其朋分他人或朱賢璋之金額為何,故其另供證稱共犯為朱賢璋等噢,顯屬虛妄。
③至被告鄢念華辯稱伊如有參與本案,贓款既有87萬元,當無僅分得10萬元之理等語,然此部分亦據同案被告楊殿銘供稱係其私吞(偵卷第10頁參照),衡諸當時取走贓款者為楊殿銘,且同案被告楊殿銘亦供稱事後將鄢念華送回其停放車輛之位置後,各自駕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 頁參照),則被告鄢念華是否於案發後即明知贓款總數,即有可疑;是同案被告楊殿銘供稱係其私吞等語,既屬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且與常理無違,即堪採信。是被告鄢念華辯稱該10萬元並非朋分贓款之情,亦無足採。
④故被告鄢念華所辯既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楊殿銘辯稱如係強盜,當無尾隨被害人黃英桃10餘分鐘之必要,本件應係搶奪等語部分,然是否該當強盜要件應以被害人是否業經被告行為致使不能抗拒為準,本件確因被告楊殿銘、鄢念華之行為,致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已論述如前,本件即屬強盜無訛,至尾隨時間之久暫,自與被告判斷下手實施犯罪之便利性有關,自無僅以尾隨時間之長短,即可認為無強盜之犯意;反而益見被告楊殿銘、鄢念華等人實施本件強盜犯罪犯意之堅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殿銘、鄢念華共同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竊盜案件時所先後持用之工具,即一字型長螺絲起子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支等物,其刃部均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查被告3 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中,係破壞證人即被害人李己東住宅鋁門而進入竊盜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己東證述綦詳,至被告3 人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中,分別係進入被害人李己東、何文化之住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己東、何文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各係犯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罪。
⒉另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
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3 人雖依附表
編號5 、6 部分所示,兼具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要件,然
仍各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721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3 人竊盜罪,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 人以上而
言,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
雖有3 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
有1 人或2 人,而非3 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經查,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所示犯行,在場著手實施
竊盜行為係被告楊殿銘,及在停放於行竊地點外之車輛上把
風之被告嚴偉端2 人,至被告鄢念華係在相隔一段距離之外
處等候、接應,而非同在現場下手實施之人,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鄢念華亦有在場共同實施之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
就該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竊盜,即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殿銘、鄢念華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再按上訴人等犯強盜罪使被害人
受輕傷,乃實施強暴行為所致,應吸收於盜匪罪質之中,不
另成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害人黃英桃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部分,自應為
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殿銘、鄢念華2 人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嚴偉
端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亦與被告楊殿銘、
鄢念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應與前開2 人均論以共
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又以被告3 人均已著手於附表編號6 部分竊盜行為構成要件
之實行,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
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
該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殿銘、鄢念華2 人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楊殿銘因盜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於99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鄢念華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亦仍屬假
釋期間;至被告嚴偉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於96年5 月18日因病出監,而仍
未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3 人均仍屬壯年,且四肢健全,均具正常工作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
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中附
表編號5 、6 更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為害他人
居住安全甚巨;被告楊殿銘、鄢念華更進而以製造假車禍之
方式,對他人遂行強盜行為,此等以駕駛車輛撞擊其他用路
人倒地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且同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他人人身安全及社
會治安,並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亦因而對前述被害人之精
神造成嚴重之侵害,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參以被告楊殿銘、嚴偉端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被
告鄢念華亦就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分別
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扣案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六角
扳手1 支,均係被告楊殿銘所有,且分別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3 人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詳如附表
所示),亦經被告楊殿銘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3 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亦均屬被告楊殿銘所有,然無證據可認
係被告3 人犯本案時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且亦非違禁物品,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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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價值)│所用工具及手段 │被害人│行為人│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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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2 月│高雄市鳳山│車牌號碼:YC-417│持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及六│許惠生│楊殿銘│刑法第321 條第│楊殿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10日夜間某│區文德國小│9 號車牌2 面 │角扳手各1 支(即本院卷│ │鄢念華│1 項第3 款之攜│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 │時許 │後面道路旁│ │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號│ │ │帶兇器竊盜罪 │鄢念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3 號所示之物) │ │ │ │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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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2 月│高雄市鳥松│車牌號碼:WP-074│持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及六│林文富│楊殿銘│刑法第321 條第│楊殿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12日中午12│區○○路文│9 號車牌2 面 │角扳手各1 支(即本院卷│ │鄢念華│1 項第3 款之攜│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 │時30分許 │山高中前道│ │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號│ │ │帶兇器竊盜罪 │鄢念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路旁 │ │、3 號所示之物) │ │ │ │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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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2 月│高雄市鳳山│車牌號碼:GX-526│持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及六│蘇文彬│楊殿銘│刑法第321 條第│楊殿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14日上午6 │區○○街16│5 號車牌2 面 │角扳手各1 支(即本院卷│ │鄢念華│1 項第3 款之攜│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 │時許 │號到路旁 │ │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號│ │ │帶兇器竊盜罪 │鄢念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3 號所示之物) │ │ │ │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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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2 月│屏東縣潮州│車牌號碼:UX-655│持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及六│劉秀鸞│楊殿銘│刑法第321 條第│楊殿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23日上午9 │鎮○○路道│3 號車牌2 面 │角扳手各1 支(即本院卷│ │鄢念華│1 項第3 款之攜│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 │時許 │路旁 │ │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號│ │ │帶兇器竊盜罪 │鄢念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3 號所示之物) │ │ │ │一字型長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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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2 月│屏東縣潮州│鯨魚牙雕刻品5 顆│由被告楊殿銘持一字型扳│李己東│楊殿銘│刑法第321 條第│楊殿銘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23日上午9 │鎮○○路68│、黃金項鍊1 條(│手、六角扳手各1 支(即│ │鄢念華│1 項第1 款、第│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
│ │時44分許 │號 │價值共約新臺幣5 │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 │嚴偉端│2款 、第3 款(│手壹支均沒收。 │
│ │ │ │萬元) │號2 號、3 號所示之物)│ │ │原起訴書未論及│鄢念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住│ │ │第2 款部分,業│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
│ │ │ │ │宅,另被告嚴偉端在外把│ │ │經公訴檢察官當│支均沒收。 │
│ │ │ │ │風,被告鄢念華則在近處│ │ │庭更正,本院卷│嚴偉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接應。 │ │ │第186 頁背面參│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
│ │ │ │ │ │ │ │照)之攜帶兇器│支均沒收。 │
│ │ │ │ │ │ │ │、毀壞門扇、侵│ │
│ │ │ │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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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2 月│屏東縣新埤│尚未得手,即遭查│由被告楊殿銘1 人持一字│何文化│楊殿銘│刑法第321 條第│楊殿銘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 │24日上午10│鄉箕湖村民│獲,因而被害人未│型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 │鄢念華│2 項、第1 項第│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
│ │時10分許 │眾路47號 │受有損失 │(即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 │嚴偉端│1款 、第3 款之│均沒收。 │
│ │ │ │ │單編號2 號、3 號所示之│ │ │攜帶兇器侵入住│鄢念華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 │ │ │ │物)侵入被害人何文化之│ │ │宅竊盜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
│ │ │ │ │住宅著手行竊,被告嚴偉│ │ │ │均沒收。 │
│ │ │ │ │端在外把風,被告鄢念華│ │ │ │嚴偉端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 │ │ │ │則在附近接應,未及取得│ │ │ │刑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
│ │ │ │ │財物即被查獲。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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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