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許瑜容
- 被告郭陸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陸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0號、98年度偵字第1529、3406、5265號)暨移送併辦(97 年度偵字第32737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陸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陸泉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黃秋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申請1 個行動電話酬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邀請郭陸泉擔任設於高雄市苓雅區○○○ 街308 之1 號之「水泉商店」之負責人,郭陸泉並可預 見以「水泉商店」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水泉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自97年7 月18日起,以「水泉商店」之名義加盟「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頻電信公司) 經銷商,隨即以「水泉商店」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外籍船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8個門號後,分別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及莊俊杰(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待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之作為詐騙董炳信、蔡啟崑、洪玉雪、陳淑君、何孟庭、蔡秀珍、沈仲宣、賴怡萱、陳騏竤、李志偉、姜智舜,致董炳信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董炳信、何孟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於97年11月19日,經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搜索票,在郭陸泉位於高雄市○○路195 巷4 樓之3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何孟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陸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炳信、蔡啟崑、洪玉雪、陳淑君、何孟庭、蔡秀珍、沈仲宣、賴怡萱、陳騏竤、李志偉、姜智舜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何孟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何孟庭訂購DEFI轉速表、燃壓表之拍賣網頁、何孟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賣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申設資料及申設時使用之IP位址、備用信箱、手機認證及連線IP紀錄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明細單、南頻電信公司97年11月7 日南字資第971107001 號函暨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之基本資料及97年10月30日至97年1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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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第18至44、46至50、53至55、57、58、60、61、76、77、84至92頁、警卷第7163號第115 至118 、122 頁、偵卷第8500號第7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5 、136 頁、警卷第32153 號㈠第14至17、19、22至28、31至34、38至40、43至45、48至50、53、56、59、62至81頁),足認被告郭陸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陸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郭陸泉係經黃秋霖以每申請1 個行動電話門號,給予150 元代價之誘因,要求被告辦理「水泉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以資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 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背面)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93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訴緝卷第51至57頁) ,足認被告此部份所述應為可採,至本件起訴意旨漏為記載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郭陸泉前揭犯行,係交付上揭其向「南頻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詐欺集團及莊俊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對被害人董炳信等11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郭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共18個門號)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董炳信等11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郭陸泉於上揭時間陸續提供上開門號( 共18個) 供詐欺集團之成員犯罪使用,顯係基於單一之幫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末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參以上揭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欺取財之金錢,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黃秋霖所有而遺留於其上開租屋處,固據被告郭陸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背面) ,然該等物品係為供被告郭陸泉作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陸泉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郭陸泉所有,惟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郭陸泉本件所犯無涉,義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背面) ,本院復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上開所犯有關,且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 │ 1 │「水泉商店」店印貳枚 │郭陸泉│ ├──┼────────────┼───┤ │ 2 │外籍人士證件影本玖紙 │郭陸泉│ ├──┼────────────┼───┤ │ 3 │南頻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 │郭陸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4 │南頻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 │郭陸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便條紙( 內為門號行動電話│郭陸泉│ │ │號碼)拾捌紙 │ │ ├──┼────────────┼───┤ │ 6 │「水泉商店」營利事業登記│郭陸泉│ │ │ 證正本壹紙 │ │ ├──┼────────────┼───┤ │ 7 │「郭陸泉」木質印章貳枚 │郭陸泉│ ├──┼────────────┼───┤ │ 8 │「勇麥商店」店印壹枚 │郭陸泉│ ├──┼────────────┼───┤ │ 9 │「勇麥商店」營利事業登記│郭陸泉│ │ │ 證正本壹紙 │ │ ├──┼────────────┼───┤ │ 10 │大眾電信行動電話機壹支( │郭陸泉│ │ │門號0000000000│ │ │ │,含SIM 卡壹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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