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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8 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07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45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交易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鴻於民國99年3 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星球網際網路」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J3K-951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又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全身酒氣濃厚,且行走時轉彎不當,有卷附偵查報告、前揭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2 、9 頁),足認其酒後之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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