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郭政雄
- 異議人
- 保證責任屏東縣合鑫家禽養殖生產合作社
- 即受處分人
- 統一編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倩
-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保證責任屏東縣合鑫家禽養殖生產合作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合鑫家禽養殖生產合作社為車牌號碼JC-6646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汽車所有人。呂紹榮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異議人前揭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該自小貨車上懸掛HE-2038 號汽車牌照,為警查獲其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警方乃當場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2條第2 項),裁處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合作社於95年10月由原保證責任屏東縣合鑫農特產品運銷合作社改組為合鑫家禽養殖生產合作社,社內所有成員全數更換,此改組是由係經中間人王志忠代為處理。本社去年接獲國稅局通知社內名下有一輛JC-6646號自小貨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遭開罰單需補繳稅額,經聊解後得知該車輛在本社改組前由當時理事主席鄒慶順到監理站辦理繳銷後,將車體轉賣給呂姓友人,鄒慶順以為辦理繳銷後即與改組後之本社無關,並無告知有此車輛,而該張罰單之駕駛人為呂紹榮,目前繼續持有該車,並在屏東運動公園以此車營業,請鈞長明鑑,此違規罰單不應由本社負擔等語。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 年6 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 1年9 月6 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 年9 月6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 年9 月6 日之前(聲明異議狀狀署日期為101 年8 月6 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日期為101 年8 月1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28 號、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1 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
㈠、案外人呂紹榮於100 年7 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懸掛有HE-2038 號汽車牌照、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號JC-6646 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查獲,警方以其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裁處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7,200 元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3 月6 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06958號函及所附採證相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7 至1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 、4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固係上開違規車輛所登記之車主一節,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為憑;惟查,本件警方查獲之違規駕駛人係案外人呂紹榮乙節,業經證人呂紹榮於101 年9 月28日到庭結證無訛,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又證人呂紹榮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上開自小貨車係其於99年間向原車主鄒慶順購買的,購買時該車沒有車牌,因為當時鄒慶順沒有在使用該車,其問鄒慶順要不要賣,鄒慶順說好,當時其等有寫契約書,是以廢鐵名義購買,當時沒有變更登記,購買後都是其在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而證人呂紹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此經證人呂紹榮、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嘉倩一致陳述在卷,有本院101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5、40頁),衡情證人呂紹榮應無佯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述,致己須承擔本件違規罰責及觸犯偽證罪責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綜合上情,足認本件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JC-6646 號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時日,確已由證人呂紹榮取得所有權,並由證人呂紹榮管理使用無訛,依此,上開自小貨車既已售予證人呂紹榮,並實際交付證人呂紹榮使用,該車應認屬證人呂紹榮所有,異議人既非該自小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車亦非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所及,自不得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予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上開自小貨車固於前揭時地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惟斯時該汽車所有人已非異議人,自不得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以異議人為該車登記之所有人而據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為何,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