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禮名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所有已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798-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3月7日11時2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0號前,因「報廢登記 之汽車仍行駛道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罰緩 於97年3月24日繳納完畢,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 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 主即嘉安公司罰緩新台幣3,600元整,車輛沒入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之處罰對 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經查:前揭車牌號碼798-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原為受處分人即嘉安公司所有,而駕駛人顏興財於前揭時地有「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為警查獲舉發,並當場交付顏興財舉發通知單1紙,嗣抗告人即豐原監理站於97年3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3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前揭車牌號碼798-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惟該車已於96年6月4日經受處分人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轉報廢登記等情,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足佐,且受處分人將此營業貨櫃引曳車報 廢後,已將之出賣予開設汽車修配廠之案外人洪旭日,嗣因洪旭日將系爭車輛借放於本案駕駛人顏興財處,始由顏興財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於原審供稱:「……當初我們車子報廢後,就把車子交給洪旭日(庭呈統一發票傳真本1紙),我們有正本,洪旭日是開汽車修 配廠,該車當廢鐵以2,000元賣給他,後來洪旭日把車子寄 放在顏興財那裡,後面的事情我們公司就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顏興財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當日你是否有駕駛?)是洪旭日在今年一月左右,把車寄放在我那裡,說借放一下,隔一陣子要拿去報廢,但他沒有來,所以我就聯絡拖吊廠,停在舉發地點,要他們來拖去報廢。」「(問:你跟嘉安公司有無關係?嘉安是否有將此輛車交給你使用、保管?)沒有關係,跟代理人及公司負責人也都不認識,車輛不是他們交給我保管的,是洪旭日交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11頁及其背面),復有上開買賣統一發票傳真本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營業貨櫃 曳引車並非受處分人所有,抗告人未查明真正汽車所有人,遽以車輛報廢前之原登記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而裁處罰緩及沒入車輛等處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顯有違誤,受處分人依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原裁定以臺中縣警察局係於97年4月18日始對本件違規之受 處分人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4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18日,認本案裁 決日期係於舉發及送達日期之前,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陳述意見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其程序與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於97年3月7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日,將通知書當場交付駕駛人顏興財簽名收受後,未再將通知單另行寄發予受處分人,此經抗告人於抗告狀陳明在卷。而原裁定所指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則係駕駛人顏興財因另有 「持有小型車駕照駕駛曳引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97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之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之違規案件,不得引為本件裁定之依據,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7月3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 010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 頁)。再者,本案通知書雖未送達予受處分人,然原處分機關係因駕駛人顏興財已持通知書繳納罰緩完畢,始依法逕行裁決,故未使受處分人因而負有繳納罰緩之義務,即使尚有沒入車輛之處分尚待執行,然該車輛業經受處分人出賣予他人,是受處分人之程序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即原處分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原裁定誤以另案通知書為依據,而認原處分之程序不合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非無理由。抗告意旨另以798-KA係嘉安公司所有,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未爭執,故原處分對之裁罰,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該異議狀亦未陳明該車於違規當時仍為嘉安公司所有,且其代理人於原審即陳述該車於報廢後即出賣予洪旭日,並庭呈統一發票傳真本,自難認受處分人對此並無爭執,並得依此而認該車之所有人仍為嘉安公司,逕而對之裁罰,抗告意旨此部分自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原處分撤銷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