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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堂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明知原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1 月27日經依法易處註銷,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乘其母陳林雲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慧宏,沿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南向268 公里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潘玉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其後搭載配偶潘曾蘭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陳朝堂、陳慧宏、潘玉水及潘曾蘭妹等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使潘玉水受有頭暈、左背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致潘曾蘭妹受有左膝股骨內踝骨折及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陳朝堂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慧宏頭部及手部受傷(陳慧宏部分未提告訴)。

㈡詎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陳朝堂明知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潘玉水及潘曾蘭妹二人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搭載陳慧宏逃逸。嗣經同向車道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許榮慶目睹上情,記下陳朝堂所駕乘上開重型機車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又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陳朝堂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1 年6 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火車站,與不詳姓名友人一同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沿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村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同路756 號前彎道處,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行駕車撞擊路旁路燈桿後倒地,陳朝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朝堂已由救護車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對陳朝堂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潘玉水、潘曾蘭妹二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並查:

一、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水、潘曾蘭妹、證人許榮慶、賴垚鑫於警詢當時所在之客觀環境,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在程序上通常亦少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陳述內容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爰認證人等之警詢陳述,適於作為證據;復審酌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水、潘曾蘭妹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上揭陳述,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酌證人陳慧宏已於101 年11月9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憑,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證人於警詢時所陳並無證據顯示有受何不當之詢問,被告亦未指出與證人陳慧宏有何仇恨嫌隙,而證人陳慧宏所欲證明之事項復與其本身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證人陳慧宏應無設詞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陳慧宏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陳慧宏於警詢時所言應具證據能力。復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上揭陳述,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報案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訪查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對照表、酒測與委託檢驗報告單、GOOGLE列印地圖、街景視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機車照片、送醫診療照片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無關連性之瑕疵,亦均認適於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堂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就過失傷害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水、潘曾蘭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10頁)、證人陳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15頁)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參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 張、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車後追撞告訴人;又無照駕駛部分,則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參見警二卷第46頁),並經本院函查被告吊銷駕駛執照係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子陳俊吉代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既經合法送達住所,且該址歷時多年至今均未變更,自難諉為不知,所辯不可採。

㈡就肇事逃逸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水、潘曾蘭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10頁)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參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許榮慶於警詢時所述(參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均相符,並有GOOGLE地圖、街景視圖(參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函暨附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92頁),說明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於事發後半小時內均未見逃逸之人返回現場或表示為肇事者,且本案係警循車牌號碼追訪,始於數日後查獲被告,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5 月9 日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參見警二卷第2 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即上車逃離現場,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所述事後返回現場云云,既與上揭證據不符,亦與證人陳慧宏於現場撥打電話、說要買巧克力等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足見兩人所述不實,又證人陳慧宏復具結表明被告說要去買巧克力時騎車非常穩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辯血糖過低頭暈致騎車不穩要買巧克力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㈢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證人賴垚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一卷第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交通分隊101年6 月10日調查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測試觀察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檢驗值154mg/dl,換算成酒測呼氣值為0.77MG/L)、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被告送醫照片1 張(參見警一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堪認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新增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數罪,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朝堂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同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潘玉水及潘曾蘭妹二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罰。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公路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1頁),復合法送達其住所(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於警方至被告送醫之醫院處理時,自首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到院處理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其自首應係情勢所迫,非出於內心悔悟所致,認不適宜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惟於犯後態度兼衡)。

四、本院爰審酌:

㈠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潘玉水所騎乘機車靠近時,即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二人,其行可議,至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復逃匿他處,任由告訴人二人勞途奔波,嗣為本院通緝逮捕後羈押,另辯稱羈押中無法工作和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態度不佳;惟兼衡仍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幸非過鉅,現仍持續追蹤診治中。

㈡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其動機及行為均應非難,犯後未主動關切告訴人傷勢,自承直至警方查獲被告後始前往探訪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多次辯稱係因血糖過低始離去現場,待審理時方坦承有逃逸之犯意,顯非真心悔悟,至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復逃匿他處,任由告訴人二人勞途奔波,嗣為本院通緝逮捕後羈押,另辯稱羈押中無法工作和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態度不佳;惟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幸非過鉅,現仍持續追蹤診治中,尚未招致大錯。

㈢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即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未滿2 月前,方因飲用米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存每公升0.57毫克之際,率即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猶遲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在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幸未肇事傷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㈣綜上所述,並考量其前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二卷第11頁)及飲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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