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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歐士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拾支及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歐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段,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0支及油壓剪2 支,並以將前揭鐵條插在架設於該路段上之電線桿供攀爬,及持前揭油壓剪剪斷路燈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屏東縣新園鄉○○○○○路燈電纜線80公尺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鐵條及油壓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士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技工陳枝如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條10支及油壓剪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條及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鐵條及油壓剪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屏東縣新園鄉○○○○路燈照明使用所架設之情,業經證人陳枝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電業法所欲規範之電業經營者為供傳輸一般需用電力之用而架設之「電線」不符,本院自無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條10支及油壓剪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 支、手套1 雙及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原本即放置在機車上而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既無證據佐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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