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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伍耀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殺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5 日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寺廟旁,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 月5 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台9 線」462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伍耀宏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伍耀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33 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1 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此外,復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使用過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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