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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蕭筠蓉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全
被告
廖仁石
被告
宋國雄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79號、101 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全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廖仁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國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永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黃永全、廖仁石明知其等受託搬運之七里香1 株,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上開七里香係宋國雄於100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恆春事業區第8 林班國有林地衛星座標X223809 、Y0000000之位置所竊取,並將之藏匿於前揭林地內衛星座標X223866 、Y0000000之位置;宋國雄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如下述),詎為賺取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30分許,與宋國雄一同自前揭林地內衛星座標X223868 、Y0000000之位置,使用宋國雄所有之棉繩1 捆及手推車1 臺,共同搬運上開七里香至廖仁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並載運前往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嗣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廖仁石駕駛上開貨車搭載黃永全及上開七里香,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1 株(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余昌正保管)、棉繩1 捆、手推車1 臺及貨車1 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永全、廖仁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被告黃永全、廖仁石就彼此而言,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其所涉搬運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宋國雄告知其上開七里香係購買所得,故其不知上開七里香為宋國雄竊取之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被告廖仁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明知上開七里香係行竊所得之贓物,並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上開七里香等節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係黃永全、宋國雄將上開七里香搬上上開貨車,其並無下車去搬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上開七里香係宋國雄購買後,要求其去載運,其並不知係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8、87頁),被告廖仁石則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6、27、57、58、88頁),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仁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黃永全、宋國雄一同將上開七里香搬至上開貨車後運送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6、27、57、58、87、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開七里香係宋國雄偷挖的,其嗣經宋國雄僱用負責載運,並因宋國雄之要求,再找廖仁石駕駛上開貨車運送,之後其就與廖仁石用上開手推車將上開七里香搬到上開貨車後載走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偵查卷第25、26、53、54頁),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余昌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開七里香之失竊及藏放情節(見警卷第13、14頁;偵查卷第30頁),互核吻合,並有屏東林管處100 年5 月25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 份、被害位置圖1 份及照片19張、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1、26、32、33頁;偵查卷第39、41至48頁),復有上開七里香、棉繩、手推車及貨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永全、廖仁石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黃永全、廖仁石確於知悉上開七里香屬贓物後,與同案被告宋國雄一同將上開屬贓物之七里香搬運至上開貨車,並載運駛離現場。

㈡被告黃永全、廖仁石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宋國雄係告知其等上開七里香係購買所得,故其等不知係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第90頁背面)。然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於搬運上開七里香時,即均已知悉上開七里香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一節,業經被告黃永全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廖仁石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至58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更稱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有疑義;再者,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稱:其等以為上開七里香係宋國雄購買云云,反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永全始首次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而被告廖仁石當庭聽聞後並旋即附和被告黃永全之說詞,同為一致之辯解(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臨訟虛捏前揭辯詞一節,昭然若揭;況且,被告黃永全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竊取、搬運七里香之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15號、100 年度偵字第3603號偵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15號、100 年度偵字第3603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99至101 頁),佐以被告黃永全前往載運上開七里香之時間已近傍晚時分,載運地點復在渺無人跡之荒山野嶺,所載運之物品又係七里香,則被告黃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全然不知上開七里香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云云,孰能置信?顯與常情不符。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永全、廖仁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廖仁石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黃永全、宋國雄將上開七里香搬上上開貨車,其並無下車去搬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廖仁石一同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上開貨車之情,業經被告廖仁石於偵訊時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26頁);再者,依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 份所載(見偵查卷第42頁),上開七里香之高度為330 公分,根基直徑為23公分,顯見上開七里香樹型非小,而被告廖仁石既經以5,000 元之報酬受僱載運,並同在搬運現場,則其協同搬運上開七里香至上開貨車,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廖仁石、證人黃永全之上開陳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廖仁石亦有參與搬運上開七里香至上開貨車之行為,被告廖仁石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應屬飾卸之語,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永全、廖仁石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係指搬移運送之義,即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又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上開遭同案被告宋國雄於國有林地上竊取,並經被告黃永全、廖仁石以上開貨車載運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黃永全、廖仁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永全、廖仁石雖與同案被告宋國雄共同搬運上開七里香,惟上開七里香為同案被告宋國雄所竊取之贓物,其行竊後之搬運贓物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是同案被告宋國雄自屬無從與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永全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明知上開七里香為遭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搬運,助長竊風,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上開七里香之價值非低及已經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領回(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仁石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棉繩、手推車及貨車,固係用以搬運上開七里香之物,然該棉繩、手推車,屬同案被告宋國雄所有,而該貨車,則為被告廖仁石之母廖趙英蘭所有,業經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廖仁石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屬實(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10頁;偵查卷第26、53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4頁),則上開棉繩、手推車及貨車既非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所有,且同案被告宋國雄復未與被告黃永全、廖仁石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無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之適用,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宋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至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恆春事業區第8 林班國有林地衛星座標X223809 、Y0000000之位置,持上開工具挖掘竊取前揭林地上之主產物七里香1 株得手。因認被告宋國雄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國雄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01 年10月10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宋國雄之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