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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秉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0 年1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前揭案件確定後,旋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4 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短時間內陸續犯下本案數罪,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及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本件4 次犯罪之情況,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訴人除該前科資料外,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確係慣犯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證據                    │論罪科刑        │
├──┼───────┼───────┼────────────┼────────┤
│1   │於100 年12 月 │石秉儒趁無人注│⒈被告石秉儒之自白      │石秉儒犯竊盜罪,│
│    │22日9 時許,在│意之隙,徒手竊│⒉被害人蔡小玲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肆月,│
│    │屏東縣新園鄉南│取蔡小玲所有皮│  警卷第7503號第6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龍村興龍路301 │包內之新臺幣(│⒊證人張桂娥之證述(見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新園農會超│下同)6 千元。│  上警卷第8 頁反面)    │日。            │
│    │市」辦公室內。│              │⒋查獲採證照片2 張(見同│                │
│    │              │              │  上警卷第11、12頁)    │                │
├──┼───────┼───────┼────────────┼────────┤
│2   │於101 年2 月26│石秉儒乘李柏慧│⒈被告石秉儒之自白      │石秉儒犯竊盜罪,│
│    │日12時44分許,│不注意之際,徒│⒉被害人李柏慧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屏東縣東港鎮│手竊取李柏慧所│  警4091號卷第7 頁、第10│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正路1 段316 │有之黑色皮包 1│  頁反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寶雅生活館佳│只(內有現金1 │⒊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警│日。            │
│    │麗寶專櫃。    │萬2 千元及身份│  卷第17-23 頁)        │                │
│    │              │證等證件)。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   │於101 年2 月29│石秉儒趁無人注│⒈被告石秉儒之自白      │石秉儒犯竊盜罪,│
│    │日16時35分許,│意之隙,徒手竊│⒉被害人蔡淑華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月,│
│    │在屏東縣東港鎮│取蔡淑華所有之│  警4890號卷第5 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山路5 號輔英│皮包1 只(內有│⒊查獲採證照片(見偵489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醫院3 樓護理站│現金1 千5 百元│  號卷第8-11頁)        │日。            │
│    │員工休息室內。│)。          │                        │                │
├──┼───────┼───────┼────────────┼────────┤
│4   │於101 年4 月27│石秉儒趁無人注│⒈被告石秉儒之自白      │石秉儒犯竊盜罪,│
│    │日10時許,在屏│意之隙,徒手竊│⒉被害人江孝菁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月,│
│    │東縣枋山鄉港國│取江孝菁所有之│  警7959號卷第6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小保健室內。  │皮包1 只(內有│⒊查獲採證照片(見偵499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現金2 千5 百元│  號卷第12-13 頁)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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