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張景雄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景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景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