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信億
黃炫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信億、黃炫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黃炫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之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長欣公司) 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由杜信億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之代價向林秋鳳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開心園歌友會」承租場地,擺設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2 台( 機號:00000000-0 號 、DCC-559K號) ,並於100 年4 月10日至100 年6 月15日間之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之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復於100 年6 月16日至12月8 日間之某日,將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而重製,其間杜信億並僱用黃炫文,以一件500 元之報酬,不定時前往開心園歌友會維修伴唱機設備。嗣於100 年6 月15日及同年12月8 日經長欣公司及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自上開伴唱機中之1 台點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後經警於100 年7 月10日及101 年2 月21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搜索,扣得伴唱機2 台、點唱家歌本4 本、遙控器2 支、開心園名片3 張,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機號00000000-0號伴唱機中點播出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歌曲( 其餘歌曲未據告訴) ,再經警於101 年3 月9 日及101 年7 月3 日分別前往杜信億及黃炫文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不一、證人林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一、二之專屬著作權、音樂著作財產讓與合約書影本、盧和益詞曲授權書影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現場搜證翻拍的照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及附表三之扣案器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信億固坦承開心園歌友會擺設的2 台伴唱機為其所寄放的,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確實存在於上開伴唱機內,並委託被告黃炫文修理伴唱機及電機音響設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製之犯行,辯稱:這2 台是在高雄市十全路收購的,沒有去灌歌(偵卷第7595號第14頁);被告黃炫文亦否認有重製犯行,辯稱:杜信億僱用我維修,論件計酬,不會重製伴唱機內的歌曲,店內的伴唱機是杜信億在弄的等語(偵卷第5856號第6頁)。
四、經查:
㈠扣案之伴唱機可點播告訴人如附表一、二之音樂著作,而告訴人豪記公司及長欣公司有上開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盧和益詞曲授權書影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等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杜信億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陳述出賣伴唱機業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告訴人係在100 年6 月15日及12月8日至「開心園歌友會」現場點歌搜證,有搜證照片18張及29張附卷可參(屏東分局警卷第42至50;偵卷第7595號第90至103 頁)。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自無法排除於100 年6 月15日前,由出賣伴唱機業者或他人灌錄於伴唱機之可能。
㈢又扣案伴唱機主機內通常有數千至上萬首歌,如何能強求被告得知本案告訴人指訴附表一、二所示歌曲是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2 人有重製的專業技術證據,亦未能提出附表三扣案物是專供灌錄扣案伴唱機所用之器材等證據,是被告2 人供稱不知如何重製等情,並非不可能。此外,本件公訴人並無積極的證據證明本件被侵權之歌曲所示MIDI出版日期後,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為重製灌錄上開歌曲之行為,雖被告杜信億無法提出購買伴唱機台的資料,被告黃炫文被查扣的器材亦可用來灌錄歌曲,其2 人均甚為可疑。然公訴人僅以扣案之伴唱機內可點播上述被侵權的歌曲及被告的供述不一而遽認附表一、二之歌曲係由被告2 人重製,未能具體指出被告2 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灌錄上開歌曲,及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重製之理由(如何人見聞、或聽他人轉述被告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充其量僅是以推論或臆測被告2 人有重製行為,而非以證據認定被告2 人的犯行。然而,如實務上常見的持有贓物案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取得贓物,實務上亦僅能以收受贓物罪論處,而無法論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罪名。同理,此種伴唱機主機內有灌錄(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案件亦與持有贓物之案件雷同,行為人所持有之伴唱機內含侵害他人之歌曲,惟偵查機關僅查扣到持有伴唱機之人,除非被告自已承認犯罪,否則被告如何重製?是否有共犯參與而屬共同正犯?是否請不知情之人為之屬間接正犯?是否於同一時、地同時灌錄於多台伴唱機屬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如屬接續犯或一行為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是否因被告前有同一案件被判決確定或起訴而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是否因被告知悉他人重製而不願供出正犯姓名或明知內有重製的歌曲而公開陳列或收受持有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是否真的不知情內有上開侵權的歌曲而無主觀犯意應為無罪的判決等等情形,因時間、地點、方式及主觀意思的不同,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種犯罪均有以上各種可能性,因此法院應如何的判決也都因上開情況的不同而有異。故參照上開贓物罪實務上的處理方式,對於本案的犯罪類型,偵查機關似僅能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來處理,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是扣得內有重製歌曲的伴唱機,而上開歌曲如何被重製不但影響被告之有罪、無認的認定,縱使認為有罪,也可能成立各種不同的罪名或應為免訴、不受理的判決,如此具有眾多可能性,難謂無合理的懷疑,也無法形成有罪的確信,倘遽認為有罪,更有違前述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原則。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判決(例)意旨的說明,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杜信億被查扣的伴唱機主機內有侵權的歌曲、被告黃炫文有可能供重製的器材、被告杜信億無法主動提出買賣的證明及供述不一致或矛盾等理由,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重製行為,而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㈣又著作權法的重點在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法益,因此無論行為人是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均可對之求償。因此,本件縱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時,告訴人仍得以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依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並無法益保護不足的情形。反之,刑事處罰動輒以剝奪違法行為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作為懲罰,因此非但在實體法上秉持謙抑原則,僅將重大的違法情形列為犯罪,在追訴犯罪的程序及證據認定上亦特別嚴格,除非證據已很充足,否則不輕易地認定被告有罪,也因此訴訟法有上述依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不自證己罪等諸原則存在。因此,縱使現行著作權法已將重製規定為犯罪行為,惟程序上仍受到上述嚴謹的訴訟法原則所拘束,除非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已使審判的法官達到確信即無合理的懷疑。否則,行為人供述不一致、矛盾,及持有的伴唱機內有重製的歌曲與查扣到可供重製的器材等等雖啟人疑竇,然只要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僅是查獲被告持有內含侵權歌曲的伴唱機,且查扣的器材非專供該型伴唱機灌錄歌曲所用,則被告仍有如上所述各種判決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即難謂該證據已可使審判者達於確信而無合理的懷疑。
㈤此外,從法益保護衡量的觀點而論,倘本件遵循上開嚴格的刑事訴訟原則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製行為時,告訴人仍可以民事程序得到其被侵害的民事侵權賠償金,並無法益保障不足的問題。惟倘以被告持有內含侵權歌曲的伴唱機及可供重製的器材,即推定被告有重製行為,非但有上開違反訴訟法的原則,倘有誤認,則將造成被告的人身自由、財產、甚至名譽無可彌補的損害。因此,權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法益的保障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的堅守,以本案被告2 人雖有可疑,然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且告訴人的權益並非無法可供保障等各種情況,吾人寧可遵循上開訴訟法的諸原則,認定本件證據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尚不足以達到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何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又併案意旨(101 年偵字第8961號)認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不可分關係,惟本案既為無罪判決,即與併案部分不具有不可分性。是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 ┌──┬───────┬─────┐ │編號│歌曲 │MIDI/專輯 │ │ │ │出版日期 │ ├──┼───────┼─────┤ │ 1 │香水 │98年11月 │ ├──┼───────┼─────┤ │ 2 │夜市人生 │99年2月 │ ├──┼───────┼─────┤ │ 3 │伴你過一生 │99年1月 │ ├──┼───────┼─────┤ │ 4 │尚水的伴 │99年2月 │ ├──┼───────┼─────┤ │ 5 │落花淚 │99年6月 │ ├──┼───────┼─────┤ │ 6 │蒸蒸日上 │100年9月 │ ├──┼───────┼─────┤ │ 7 │阿兄 │100年9月 │ ├──┼───────┼─────┤ │ 8 │日月若相逢 │ │ ├──┼───────┤100年10月 │ │ 9 │江山美人 │ │ ├──┼───────┼─────┤ │ 10 │為你心痛 │100年9月 │ ├──┼───────┤ │ │ 11 │愛啊 │ │ ├──┼───────┼─────┤ │ 12 │你是我最愛的人│100年10月 │ └──┴───────┴─────┘ 附表二: (著作財產權人:長欣公司) ┌──┬──────────┬───────────┐ │編號│歌曲 │備註 │ │ │ │ │ ├──┼──────────┼───────────┤ │ 1 │慣習 │專屬授權期間:99年12月│ ├──┼──────────┤14日至100年12月13日 │ │ 2 │老吉他 │ │ ├──┼──────────┼───────────┤ │ 3 │嘸甘 │專屬授權期間:100年2月│ │ │ │17日至101年4月14日 │ ├──┼──────────┼───────────┤ │ 4 │玄武英雄 │專屬授權期間:99年12月│ ├──┼──────────┤7日至100年12月6日 │ │ 5 │牽袂條的手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1 │電腦主機00000000 (含SD卡) │1台 │杜信億│ ├──┼─────────────┼──┼───┤ │ 2 │歌本 │4本 │杜信億│ ├──┼─────────────┼──┼───┤ │ 3 │遙控器 │1個 │杜信億│ ├──┼─────────────┼──┼───┤ │ 4 │名片 │7張 │杜信億│ ├──┼─────────────┼──┼───┤ │ 5 │營業稅繳款書 │1張 │杜信億│ ├──┼─────────────┼──┼───┤ │ 6 │筆記本 │1本 │杜信億│ ├──┼─────────────┼──┼───┤ │ 7 │電腦主機( 內含燒錄機1台) │1台 │黃炫文│ ├──┼─────────────┼──┼───┤ │ 8 │點歌本 │11本│黃炫文│ ├──┼─────────────┼──┼───┤ │ 9 │歌單透明套 │7包 │黃炫文│ ├──┼─────────────┼──┼───┤ │ 10 │影音光碟機 │1台 │黃炫文│ ├──┼─────────────┼──┼───┤ │ 11 │麥克風 │8支 │黃炫文│ ├──┼─────────────┼──┼───┤ │ 12 │點歌機搖控器 │11只│黃炫文│ ├──┼─────────────┼──┼───┤ │ 13 │3.5 空白磁片 │2盒 │黃炫文│ ├──┼─────────────┼──┼───┤ │ 14 │3.5磁片 │3片 │黃炫文│ ├──┼─────────────┼──┼───┤ │ 15 │硬碟機排線 │1盒 │黃炫文│ ├──┼─────────────┼──┼───┤ │ 16 │光碟機 │1台 │黃炫文│ ├──┼─────────────┼──┼───┤ │ 17 │硬碟 │5顆 │黃炫文│ ├──┼─────────────┼──┼───┤ │ 18 │SD記憶卡 │11片│黃炫文│ ├──┼─────────────┼──┼───┤ │ 19 │CF記憶卡 │12片│黃炫文│ ├──┼─────────────┼──┼───┤ │ 20 │USB 隨身碟 │13顆│黃炫文│ │ │ │ │ │ ├──┼─────────────┼──┼───┤ │ 21 │CF歌卡擴充槽 │1台 │黃炫文│ │ │ │ │ │ ├──┼─────────────┼──┼───┤ │ 22 │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 │1本 │黃炫文│ ├──┼─────────────┼──┼───┤ │ 23 │維修工具( 熱熔槍1 支、螺絲│1批 │黃炫文│ │ │起子11支、尖嘴鉗3 支、板手│ │ │ │ │1 支) │ │ │ ├──┼─────────────┼──┼───┤ │ 24 │收據 │4張 │黃炫文│ ├──┼─────────────┼──┼───┤ │ 25 │公開演出證書申請書 │7張 │黃炫文│ ├──┼─────────────┼──┼───┤ │ 26 │授權公開演出( 播放) 證書 │4張 │黃炫文│ ├──┼─────────────┼──┼───┤ │ 27 │動產租賃合約書 │1張 │黃炫文│ ├──┼─────────────┼──┼───┤ │ 28 │商業本票 │1本 │黃炫文│ ├──┼─────────────┼──┼───┤ │ 29 │點歌單( 散裝) │19包│黃炫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