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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潘正屏簡光昌李佳容

  • 上訴人
    黃靖閎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靖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未向警方誣告其所有自小客車遭他人竊取等,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訴人向警方報案遭竊時,係在警方拖吊上訴人汽車前日,足資證明並無誣告情事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有VO─8991號自小客車於88年12月2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註銷牌照不得行駛,惟該車體自98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改懸掛2327─DX號車牌,共65次停放於屏東市中正路、公園路路邊停車場,而僅繳納98年1 月2 日及同月3 日2 次停車費,餘63次均拒不繳納,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乃於98年10月6 日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於3 週後請鎖匠開啟該車,始查知該車車體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而上訴人即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及同月7 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報案稱,其所有前述VO─8991號汽車已於同年10月3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段000 ○0 號失竊等節,業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交通隊簽稿、停車資料查詢表及相片各4 紙、報案3 聯單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前開汽車於3 、4 年前停放於田裡之後即沒有再開,最後1 次係98年2 月間查看該車仍在停放地點,然於同年10月間發見失竊即報案(見其偵卷100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其未駕駛改懸掛2327─DX號車牌汽車多次停放於屏東市中正路及公園路路邊停車場,亦不知係何人所為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10月4 日至上開分駐所報案時,是否確知其所有汽車實際並未遭竊。經查: 1、 2327─DX號車牌係原設於台中市之怡得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廢止登記),彼時該公司負責人曾德球於警訊中稱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表弟林維光,該車牌如何會懸掛在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汽車上,其不知情等(見其警訊筆錄),然林維光則稱,其非負責人,其在該公司任職未滿1 個月即離開,任職時公司並無該車,其不認識被告,而曾德球現已中風行動不便等,業據林維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是2327─DX號車牌如何會懸掛至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汽車上,現尚不可知。 2 、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有VO─8991號汽車係其84年8 月間取得(三陽藍色喜美雅哥),惟上訴人即被告分期付款繳清後,即未依法納稅等,而經監理機關於88年12月29日註銷其牌照不得行駛,但該車自89年起至94年間止,仍有多達11次違規紀錄,顯見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汽車雖經註銷牌照,仍繼續使用中。惟上訴人即被告除僅承認91年8 月20日在屏東縣沿山公路排灣段該次係其堂姊夫徐秋鴻違規駕駛外,其餘多達10次違規係何人駕駛,其均不知情(亦多係在屏東市或高雄市路邊停車違規未繳費),有屏東監理站103 年4 月1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舉發單及違規查詢表等附案可稽,依此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是否應依法納稅或依規定繳納規費心有異見。且上訴人即被告再稱91年其堂姊夫違規後,其即將車移置其父朋友綽號「富米」(真實姓名徐文菊)之田內即其汽車所報失竊地點,未再使用該車云云(見本院103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惟此不僅與其偵查中所稱係96、97年間始將該車移置田裡有異(自其100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推算),亦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即上訴人即被告原任職之裕興畜牧場負責人蘇增於100 年10月4 日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即被告自92年間起在其牧場上班,2 、3 年前未開休旅車前,下雨天會開1 喜美雅哥的車(即交通隊所附卷內照片)上班,且係自一開始上班,就有開這輛舊車等語大相逕庭,顯見其所辯其自91年後即未再使用該車,亦不知係何人使用其汽車等云云,乃虛妄之詞,無足取信。 3 、再查懸掛2327─DX號車牌之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汽車,係自98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共65次密集停放於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口附近路邊停車場,其地點為屏東市中心,附近有屏東縣警察局、舊屏東市公所及太平洋百貨公司等,是車輛使用者,顯與該附近地緣有關,然於本院審理中曾訊之有無兄弟姊妹在屏東市公所附近上班,其答稱沒有,然於其妻鍾汶姍至本院證稱伊自98年3 月間正式任職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其前有3 個月試用期間)迄今,質以之前次訊問時何以未說其妻在附近上班,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前係訊問兄弟姊妹等語置辯,顯見其有避重就輕之情,所稱不知其汽車何以多次停放於中正路、公園路路邊停車格云云,亦無可取。 4 、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汽車懸掛他車車牌,係自98年1 月2 日起共65次停放於前述地點停車格,其前2 次(即1 月2 日及3 日,1 、2 月共停放31次)尚有至超商繳納停車費,有停車資料查詢表在案可明,如係竊嫌所為,何須繳納2 次停車費?而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在98年2 月間,有至田裡查看車輛尚在。然該車懸掛2327─DX號車牌在98年1 、2 月共停放前述地點多達31次,已如前述,是該車至同年10月5 日止其妻於太平洋百貨上班期間,亦顯係密集使用中,然上訴人即被告亦如前詞,均答以不知情,不知何人使用其改懸掛他人車牌之汽車,此顯與事理有違,熟能置信。其顯係因其改懸他牌汽車已大量多次違規,遂乾脆於98年10月5 日最後停放前述地點停車格前,先於前1 日(即4 日)報案遭竊以避免後續罰鍰及其他責任,其辯稱其所有前述汽車確有失竊云云,顯無可採。至辯護人雖稱上訴人即被告之妻不會開被告前述之手排車云云,惟是否會開手排車,實屬難以證明,自難以此空泛之詞為何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述明之。5 、至徐文菊及上訴人即被告之父黃進興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有前述汽車有停放於前述田裡,惟此係上訴人即被告告知其父,其父再告知徐文菊之夫,其後失竊云云,亦係上訴人即被告告知,彼等均未親見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此自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載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犯行,顯臻明確。而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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