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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紀煊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28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61號之「愛買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及在上開機臺內之現金4,050 元,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煊於警詢(見警卷第2 至3 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買檳榔攤之店員葉新安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 至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8 至18頁)等附卷可佐,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之現金4,05 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陳紀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紀煊縱以經營「愛買檳榔攤」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愛買檳榔攤」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愛買檳榔攤」內固定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所擺放以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1 臺,數量非鉅,危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及現金4,050 元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此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現金4,050 元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簡 易 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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