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申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申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申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許申坪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1.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