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殷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殷文彬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殷文彬於97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殷文彬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殷文彬於98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3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暨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二關於「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 易 庭 法 官 羅森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