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妙君等2 人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