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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莊鎮遠邱瓊瑩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玲因不滿其配偶鄧朝元外遇,明知鄧朝元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70號「吉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工廠緊臨其他有人在內之建築物,若該工廠著火將延燒其他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鄧朝元工廠之直接故意、燒燬鄧銘樟所有、但鄧銘樟不在其內之豬舍之未必故意、及鄧趁進所在倉庫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13、14時許,在上開工廠內,趁工廠內無人之際,放火燒燬上開工廠,該火勢並延燒至北側鄧銘樟所有、位於同路段86-1號無人所在之豬舍、東北側、適有鄧趁進在內、鄧趁進所有之同路段84號倉庫,適因鄧朝元之父鄧國興發現,並及時通知救火,致鄧朝元之上開工廠被燒燬,而鄧銘樟所有之上開豬舍、鄧趁進所有之上開倉庫尚未達燒燬程度,員警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鄧朝元、鄧國興、鄧趁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17日屏消調字第1000003255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56張、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朝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後,造成被害人鄧朝元所有之工廠鐵皮屋頂中段部分塌陷,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可資為憑,足證該工廠之主要結構亦即遮風避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業遭毀壞,且當時並無人在工廠內,為被害人鄧朝元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明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而火勢蔓延後因及時灌救,僅造成被害人鄧銘樟所有之豬舍受有豬舍鐵欄杆變色、生銹、鐵皮屋頂燒白及天花板角木碳化之損害,鄧趁進所有之倉庫則受有倉庫鐵皮屋上方煙燻、天花板煙燻、鐵皮屋頂燒白及天花板角木碳化之損害,均未損及其屋頂牆壁等主要結構,仍具備遮風避雨、供原本使用之效能等情,此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自明是,顯然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且案發時僅被害人鄧趁進正在倉庫內,復為被害人鄧趁進、鄧銘樟於偵訊時證述無誤,故核被告就放火燒燬被害人鄧銘樟之豬舍部分係犯同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就放火燒燬被害人鄧趁進倉庫部分係犯同法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

㈢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建築物本身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核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犯之情形為輕,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因其夫即被害人鄧朝元外遇,案發當日因被害人鄧朝元將二人所生育之兒子帶離,一時氣憤,而為前開放火行為,主要造成被害人鄧朝元上開工廠中段屋頂塌陷,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分別所有之豬舍、倉庫被燒燬的部分煙燻燒黑變色,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目前為壓力調適障礙及重鬱症患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9 月5 日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且案發後與被害人鄧朝元離婚,獨自扶養二人所生育之兒子,參以被害人鄧朝元表示原諒,並代為對被害人鄧銘樟賠償,已經其二人當庭陳明,被害人鄧趁進自始於警詢時即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亦不願追究,是被告行為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復檢察官當庭對此亦表示同意,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旁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又其主要放火之目標為被害人鄧朝元之工廠,其與被害人鄧朝元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並無怨隙仇恨,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均因此各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損失,且被害人鄧銘樟部分已由被告之夫即被害人鄧朝元負責賠償,而被害人鄧朝元亦表示不追究之意,為被害人三人鄧趁進、鄧銘樟分別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放火行為,因證人鄧國興報警而及時撲滅幸未傷及他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之宣告,及被害人等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一節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復被告對於上開刑度亦表示同意,應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73 第3 項、第1 項、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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