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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盈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係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其轉讓愷他命之對象林○志、吳○豪、陳○義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上開少年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5、38頁、本院卷第8 頁),因此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就受轉讓者係包含少年及兒童在內之未成年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3 名未成年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且對象僅3 人,轉讓數量不多,犯罪結果影響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志、陳○義、吳○豪、黃○嵋、陳○萱及
    王○豪(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黃○嵋及王○豪幫助轉讓毒品
    部分,業經貴院100年少調字第396號及100年少護字第437號
    進行審理)等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晚間,至屏東縣屏
    東市○○路○段000 號「東海釣蝦場附設KTV 」205 號包廂
    唱歌。於同日22時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予少年王○豪,囑其購買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王○豪遂將該2,000 元轉交少年黃○嵋,由黃○嵋邀少年
    陳○萱共騎機車外出,至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某「OK」便利
    商店外,向「林品宏」(另案偵辦中)以1500元代價,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後,返回上開包廂內,由少年黃○
    嵋將購得之愷他命及找零500 元交付予甲○○。詎甲○○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對在場之少年示意、招呼,要渠等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
    償提供少年林○志、吳○豪及陳○義等人拿取桌上愷他命粉
    末捲入香菸內施用。嗣警於當日23時許,至上開KTV 包廂臨
    檢,發覺在場少年分別涉有施用及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情事,報告貴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
   │    │查時之供述    │少年王○豪2000元,要其購買愷他│
   │    │              │命之事實。                    │
   │    │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
   │    │              │品之犯行,辯稱:愷他命係伊自己│
   │    │              │要施用,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施用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少年王○│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
   │    │豪於警詢、偵查│                              │
   │    │及貴院少年法庭│                              │
   │    │審理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少年黃○│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由少年王○│
   │    │嵋於偵查、貴院│豪將錢轉交少年黃○嵋,並由黃○│
   │    │100年少調字第 │嵋與少年陳○萱向「林品宏」購買│
   │    │434號、100年少│愷他命,而將愷他命帶回上開包廂│
   │    │調字第396號二 │之事實。                      │
   │    │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即少年林○│被告出錢購買毒品,少年林○志並│
   │    │志於警詢、偵查│施用該愷他命之事實。          │
   │    │及貴院少年法庭│                              │
   │    │審理時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少年吳○│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
   │    │豪於偵查時之證│2.被告表示無償提供愷他命給少年│
   │    │述、正修科技大│  吳○豪施用,而吳○豪確實有施│
   │    │學超微量研究科│  用上開愷他命之事實。        │
   │    │技中心尿液檢驗│                              │
   │    │報告、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刑警大│                              │
   │    │隊尿液採證編號│                              │
   │    │姓名對照表    │                              │
   ├──┼───────┼───────────────┤
   │6   │證人即少年陳○│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並將錢交│
   │    │萱於警詢及偵查│  給王○豪,再由王○豪轉交錢給│
   │    │中之證述      │  黃○嵋,黃○嵋遂與陳○萱一同│
   │    │              │  向「林品宏」購買愷他命並帶回│
   │    │              │  前開包廂之事實。            │
   │    │              │2.被告主動邀集並無償提供在場少│
   │    │              │  年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
   ├──┼───────┼───────────────┤
   │7   │證人即少年陳○│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
   │    │義於偵查時之證│2.被告主動邀請並無償提供愷他命│
   │    │述、正修科技大│  給在場少年吸食,而少年陳○義│
   │    │學超微量研究科│  確有吸食上開愷他命之事實。  │
   │    │技中心尿液檢驗│                              │
   │    │報告、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刑警大│                              │
   │    │隊尿液採證編號│                              │
   │    │姓名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3 名少年施用,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轉
    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少年吳○豪、陳○義及林○志,
    請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高  永  翰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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