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3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3 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年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年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周年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一)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嗣於同年月24日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準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警惕,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非可取,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