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第11、12行關於「甲基安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及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毛重共計2.2 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及相片在卷可按,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